(2013)杨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朱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彭某某,男,1966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家住杨陵区大寨镇。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陵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现年26岁,汉族,农民,住杨陵区镇揉谷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贾青素代理审判员 张艳萍人民陪审员 任让席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