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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扶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杨宙等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宙,吴学红,杨辉宗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扶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宙,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为由不予批准逮捕,2012年6月21日由扶绥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吴学红,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为由不予批准逮捕,2012年6月21日由扶绥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杨辉宗,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25日到扶绥县公安局投案,同日扶绥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宙、吴学红、杨辉宗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宙、吴学红、杨辉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杨宙借给凌××人民币二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4月29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杨宙多次追讨,凌××均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为了逼凌××还钱,2012年5年23日17时许,被告人杨宙、吴学红、杨辉宗一起挟持被害人凌××到扶绥县星蔚酒店507号房内非法拘禁,并对凌××进行殴打。2012年5月24日23时,被害人凌××被公安机关解救。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杨辉宗主动到扶绥县公安局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认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杨宙、吴学红、杨辉宗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杨宙、吴学红、杨辉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杨宙将人民币二万元借给被害人凌××,双方约定于2012年4月29日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后,经杨宙多次追讨,凌××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为了向凌××索取债务,2012年5年23日17时许,杨宙纠集吴学红、杨辉宗一起将被害人凌××从扶绥县东罗镇挟持至扶绥县城的星蔚酒店507号房内进行拘禁,并对凌汉山进行殴打,致使凌××头面部及颈部软组织挫伤。在凌××被拘禁期间,杨宙还将身上持有的一把牛角刀向凌汉山出示。2012年5月24日23时许,凌××被公安机关解救。案发后,凌汉山于2012年5月27日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杨宙的行为表示谅解。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杨辉宗主动到扶绥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宙、吴学红、杨辉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凌××的陈述,证人黄××的证言,借条复印件,门诊病历,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谅解书,被告人杨宙、吴学红、杨辉宗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宙、吴学红、杨辉宗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致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宙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被告人吴学红、杨辉宗积极参与实施,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在主犯当中被告人吴学红、杨辉宗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应有所体现。被告人杨宙、吴学红、杨辉宗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并致伤的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辉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宙、吴学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宙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学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辉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忠信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