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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3904号

杜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杜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904号

原告:杜某,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徐兴运,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委托代理人:孟庆华,沂南金矿法律顾问。

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法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认定,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均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为维护家庭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法祥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重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