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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邓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群,邓顺容,刘朝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2964号原告万群。委托代理人黄祚银,成都市新都区石板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顺容。被告刘朝雄。原告万群与被告邓顺容、被告刘朝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善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群的委托代理人黄祚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顺容、被告刘朝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群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因业务接触认识,因被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联鑫木门,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供给被告油漆,同时约定每三个月付一个月款,自2011年6月17日开始供货,2011年9月份原告要求被告结账,被告声称等内部的账算清后再付给原告货款。原告供给被告油漆仅有五张送货单,货款总金额为16378元,原告每次追讨被告总是采取推诿态度并拖欠货款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解决: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的油漆款16378元;2、判令被告给付占用资金利息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邓顺容、被告刘朝雄辩称,被告方只承认被告刘朝雄实际签字的两张送货单,其金额合计为5063元,但是原告送给被告的油漆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被告12325元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朝雄、被告邓顺容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油漆买卖业务。原告陈述2011年6月17日、6月18日、6月20日、6月23日、7月11日分别向被告提供油漆产品金额为4950元、3925元(6月18日两张单据)、1812元、3251元、2440元,合计16378元。被告对此所欠货款只认可签有邓顺容或姓邓签字的三张单据,对其余三张单据予以否认。并提出因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有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12325元,要求原告赔偿此损失,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请求本院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认为被告邓顺容于2011年6月20日签字的编号为N0014605的送货单中明确载明还有6月17日、6月18日的货已收,被告虽对6月17日一张、6月18日两张未签字的送货单予以否认,但无其它证据佐证,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1637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万群提供的诉讼双方身份证信息、送货单六张;被告刘朝雄提供的2012年2月7日散伙协议一份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所举六份送货单,被告对2011年6月17日一张、6月18日两张送货单共计三张不予认可,但是被告邓顺容于2011年6月20日签字的送货单已明确注明了对上述未签字送货单的确认,被告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元利息的主张,因本案争议的货款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进行计算,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顺容、被告刘朝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所欠原告万群油漆货款16378元;二、驳回原告万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顺容、被告刘朝雄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万群已垫付,被告被告邓顺容、被告刘朝雄履行上述金额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善元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星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