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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3235号

龚计华与李竹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龚计华,李竹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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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3235号

原告:龚计华,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代理人:邓文强,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竹欢,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28号怡景湾大厦首层。

法定代表人:何灿荣,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经纬,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龚计华诉被告李竹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计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竹欢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计华诉称:2012年5月14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湘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广清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中成酒店对面路段时,与从板夫村路口驶入广清大道非机动车道由被告李竹欢驾驶粤R×××××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2800442号),认定被告李竹欢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28日出院,住院14天。后原告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李竹欢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医疗费12179.4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1355.25元、护理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1386.74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元、施救费40元、保管费195元,合计139668.43元。肇事车辆(粤R×××××)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综合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35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5830.03元。被告李竹欢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l、我司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付的项目有: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2、医疗费计算错误,而且其中有一张金额115.8元的发票不属于原告龚计华,而是“欧九荣”,我司不予认可;3、后续治疗费,医院证明的费用不精确,这个由法院确定准确数,免除二次起诉麻烦,以后后续治疗双方不予追究;4、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诉求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没有任何依据;5、残疾赔偿金诉求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农村户籍按照城镇标准赔付,必须满足两个标准:第一,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第二,且有稳定的收入;6、抚养费计算错误,而且请求法院核实有没有其他女儿,因为原告村委证明其有子女赡养。第一,被抚养人在农村居住,而且原告户籍性质也是农村,没有理由参照城镇居民计算;第二,计算抚养人应当不超出每年消费支出,其抚养人父亲需要抚养8年,母亲需要抚养9年,女儿需要抚养10年,都是两人共同抚养;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8、交通费过高;9、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承担的次要责任,而原告自己承担过错较大,精神损害应参照责任比例计算为宜;10、施救费保管费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坏造成的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责任;11、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龚计华驾驶湘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清远广清大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驶,13时30分许行驶至中成酒店对面路段时,与从板夫村路口驶入广清大道非机动车道由被告李竹欢驾驶粤R×××××号微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龚计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1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2B00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认定龚计华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李竹欢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龚计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竹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龚计华当即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髌骨闭合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搓擦伤,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发生医疗费11880.14元。医院的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建议加强营养,3个月内每个月复查1次X光片,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欧九荣护理,原告龚计华以及护理人员欧九荣均属于��业家庭户。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日、6月19日前往清远市人民医院进行复诊,合计用去医疗费183.5元。以上原告因治疗已支付的医疗费合计为12063.64元。2012年8月9日,原告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龚计华的损伤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自己工作生活在城镇,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经清远清城区凤城街道古城居委会盖章的居住证明予以佐证,居住证明的内容显示为“兹有我古城社区流动人口龚计华与欧九荣在我社区古城东岗大街右二巷17号居住,从2007年至今”。同时,为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提供了银行卡的活期明细表,拟通过该卡一直存在交易为由进行佐证;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一直从事装修行业的工作,提供了两位从事同一行业人员的证言佐证;对于交通费,原告并无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佐证;对于生活辅助用品费,原告提供了两张收据,根据收据的内容显示购买的物品为尿壶、拐杖,合计支出112元;对于施救费、保管费,原告提供了两张发票,主张支付了施救费40元、保管费195元。另查明,湘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龚计华,粤R×××××号微型轿车的车主是李竹欢。上述事故发生前,粤R×××××号微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经湖南省澧县张公庙镇国富村委会和澧县张公庙派出所证实的证明显示,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龚道清(1950年7月24日出生)、母亲王春兰(1951年7月14日出生),均属于农业家庭户��原告父母两人婚后生育有两个子女为龚德生、龚计华。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原告龚计华与妻子欧九荣婚后生育了1个女儿龚文君(2004年4月2日出生,属于农业家庭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居住证明、证明、收据、发票、银行卡活期明细表,以及本院调取的交警档案材料、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龚计华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李竹欢驾驶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交警部门认定龚计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竹欢承担此事���的次要责任,理据充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事故造成原告龚计华的损失,由于粤R×××××号微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的过错,应由被告李竹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应根据原告的具体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适用《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1、对于医疗费,确认原告因事故治疗发生医疗费12063.64元;2、对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目前尚未发生,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提起诉讼;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规定的标准每天5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14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并无超过按规定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装修行业,除提供了证人证言外,并无提供其他相关联的证据进一步证实误工损失情况,因此对于其主张按照装修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户籍资料显示,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其误工的时间应按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可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933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04天,为4539.8元(15933元/年÷365天×104天);5、对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欧九荣属于农业家庭户的情况,原告的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933元计算14天为611.1元(15933元/年÷365天×14天);6、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户籍资料显示,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根据原告仅提供了居住证明佐证,并无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规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法院所在地上一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计算20年,为18743.5元(9371.73元/年×20年×10%);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龚道清(需被扶养17年零11个月)、母亲王春兰(需被扶养18年零11个月)、女儿龚文君(需被扶养9年零8个月),均属于农业家庭户,原告的父母婚后生育有2个子女,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并无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的计算应按原告的伤残程度、被扶养人在原告定残时的年龄及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25.55元计算,被扶养人龚道清的费用应为6025元(6725.55元/年÷12个月×215个月÷2人×10%),被扶养人王春兰的费用应为6361.2元(6725.55元/年÷12个月×227个月÷2人×10%),被扶养人龚文君的费用应为3250.7元(6725.55元/年÷12个月×116个月÷2人×10%),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5636.9元,该费用依规并计入在残疾赔偿金内,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为34380.4元;7、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伤势恢复确实需要一定营养的补充支持,并提供了医院医生出具的材料,对此,本院酌定营养费800元;8、对于交通费,鉴于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因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的后果,但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10、对于生活辅助用品费,原告提供了两张收据合计112元,主张因治疗需要购买了尿壶、拐杖,该费用的支出是因事故而产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11、对于施救费、保管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佐证,该费用因事故而产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06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4539.8元、护理费611.1元、残疾赔偿金34380.4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元、生活辅助用品费112元、施救费40元、保管费195元,合计55241.94元,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误工费4539.8元、护理费611.1元、残疾赔偿金34380.4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施救费40元,合计49871.3元;对于原告尚有的损失医疗费206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800元、生活辅助用品费112元、保管费195元,合计5370.64元,由被告李竹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1611元,该款应于短期内支付给原告龚计华。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龚计华支付赔偿款49871.3元;

二、限被告李竹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龚计华支付赔偿款161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1元,由原告龚计华负担16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展强

人民陪审员  黄春燕

人民陪审员  余晓燕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