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朝民初字第3693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薛忠胜与杨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朝民初字第36938号原告薛忠胜,男,1956年7月3日出生。被告杨文丽,女,1961年9月24日出生。原告薛忠胜与被告杨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忠胜、被告杨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薛忠胜起诉称:薛忠胜与杨文丽曾是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元旦杨文丽因其理财保险需要交费向薛忠胜借款3500元。薛忠胜同意后向杨文丽的银行账户汇入3500元,双方商定借期为2个月,并约定利息100元。到期后,杨文丽拒不返还借款。故薛忠胜诉至法院,要求杨文丽返还借款3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薛忠胜表示放弃利息的主张。被告杨文丽答辩称:薛忠胜与杨文丽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杨文丽确实收到薛忠胜汇入的3500元,但实际是双方恋爱期间薛忠胜自愿给杨文丽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薛忠胜向杨文丽的银行账户汇入3500元用于杨文丽交纳保险费。杨文丽认可收到该3500元。庭审中,薛忠胜与杨文丽均称二人系恋人关系且共同居住。薛忠胜称共同居住期间其给杨文丽买衣服、鞋包等,杨文丽也不负担家庭生活费用,都由薛忠胜负担。杨文丽则称其在银行工作,有自己的收入来源,也负担了一定的费用;涉案的3500元是当时薛忠胜为给杨文丽惊喜而主动缴纳的,并非向薛忠胜借的。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一方向另一方出借款项,并约定到期返还借款的法律关系。本案中,2011年1月8日,薛忠胜向杨文丽的银行账户汇入3500元。杨文丽认可收到该3500元汇款,但否认系借款。虽然杨文丽认可收到3500元汇款,但是根据薛忠胜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经本院向薛忠胜释明,薛忠胜坚持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因此,薛忠胜的起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忠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斯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