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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集执行字第1859号

刘金国、张银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金国,张银海,郑多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集执行字第1859号申请执行人刘金国,男,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执行人张银海,男,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执行人郑多加,女,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申请执行人刘金国与被执行人张银海、郑多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2012)集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金国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到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和数家金融机构查询,但二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耀霜

审 判 员  刘 洋

代理

审判员  黄 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连品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