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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磊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3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磊子,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阜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磊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张磊子伙同年秋亮、年天意、陈奇、张恒(均分案处理)、李彬(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杭州湾新区菜市场小百货摊,强行向在该处摆摊的朱某、任某3等人推销水果,遭到朱某等人拒绝。当天下午,被告人张磊子及年秋亮、年天意、陈奇、年冬冬(另案处理)、李彬等人携带工具乘坐被告人张恒驾驶的车辆到朱某、任某3摊位处,持械打砸摊位,并对前来阻止的朱某、任某3进行殴打,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任某3外伤致左肱骨中断骨折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朱某外伤致腰3、4右侧横突骨折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张磊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磊子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任某3、朱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磊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年秋亮、陈奇、张恒、年天意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任某3、朱某的陈述、证人任某1、任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磊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磊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磊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