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0261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马荣英与陶树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英,陶树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02610号原告马荣英,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张保军,干部。被告陶树臣,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马荣英与被告陶树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汝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军、被告陶树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荣英诉称:2010年10月10日11时许,陶树臣驾驶自己的收割机在为本庄村民收割水稻,马荣英到自家水稻田里也准备让陶树臣给其收割水稻。陶树臣的妻子用竹竿撑着电线让陶树臣倒车,由于该车没有倒车警报提示,车辆突然启动,将马荣英撞到,导致马荣英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先后在临泉县陶老乡卫生院、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马荣英及其家人经多次与陶树臣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陶树臣赔偿马荣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陶树臣负担。马荣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证据如下:证据1、安徽省临泉县陶老乡南天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陶仁福的户口簿各1份,用以证明马荣英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自然状况。证据2、马荣英的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马荣英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3、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马荣英因外伤致左髋骨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的情况。证据4、马荣英花费的医疗费用票据5张,共计22887.99元,用以证明马荣英住院治疗的费用情况。证据5、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马荣英伤残鉴定的费用情况。证据6、李素英的出庭证言及光盘各1份,用以证明马荣英的伤残是陶树臣侵权所致。陶树臣辩称:一、马荣英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马荣英的受伤与陶树臣无关,陶树臣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马荣英的受伤是其本人不慎摔倒造成,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陶树臣向本院举证其身份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马荣英举证证据1、2、5、6,陶树臣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马荣英的伤与其无关。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马荣英的伤残等级构不成九级,且超过诉讼时效。但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对马荣英提交的证据3、4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陶树臣举证证据,马荣英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陶树臣对马荣英的损伤结果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11时许,陶树臣驾驶自己的收割机在为本庄村民李素英家收割水稻时,由东至西倒车过程中,不慎将由南向北推着三轮车的马荣英撞到,导致马荣英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先后在临泉县陶老乡卫生院、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在陶老乡卫生院的医疗费用由陶树臣已支付完毕。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22887.99元,由马荣英家人支付。2012年2月18日,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马荣英因外伤致左髋骨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马荣英在陶树臣倒车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过错。马荣英及其家人就医疗费用曾多次与陶树臣协商。另查明,安徽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是20485元,安徽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23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情况,陶树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马荣英负次要责任。本案马荣英诉讼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马荣英因伤经济损失分别是:医疗费22887.99元、护理费1064元(56元×19日=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380元(19日×20元=380元)、司法鉴定费用1000元、残疾赔偿金6232元(6232元×5年×20%=6232元)。由于马荣英人身遭受严重伤害,给其生理上、心理上带来极大痛苦。本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以10000元为宜。上述款项合计41563.99元。陶树臣应赔偿马荣英经济损失29094.8元(41563.99元×70%=29094.8元)。陶树臣辩称马荣英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没有撞到马荣英,应依法驳回马荣英的诉讼请求。其辩解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树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荣英经济损失29094.8元。二、驳回原告马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马荣英负担886元,被告陶树臣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汝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