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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特字第00010号

刘敏申请亳州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刘敏,亳州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民特字第00010号

申请人:刘敏,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蒋昭,男,1969年6月1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系刘敏丈夫。

委托代理人:陈利华,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亳州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汤王大道天润花园D#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陈兴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金亮,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回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刘敏因与被申请人亳州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敏向亳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亳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亳仲字第17号裁决后,刘敏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人刘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昭、陈利华,被申请人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金亮、王铸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刘敏与天润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天润公司开发的天润上层1号楼一单元502号房屋,价款345351元,该合同规定,交付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条件为该房屋经验收合格。逾期交房违约金为已交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六,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8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违约按已付房价款的0.1%支付违约金。刘敏于签订合同当天首付房款140351元,剩余的205000元办理了按揭手续,天润上层1号楼于2010年3月30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竣工验收为验收合格。2010年4月30日天润公司向业主发布公告,通知办理入住手续,2010年5月业主王方方、孙亚秋陆续办理了入住手续。天润公司逾期未交付房屋,刘敏通过网络向有关单位询问并和天润公司协商赔偿违约金,由于数额悬殊过大,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此刘敏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庭认为:

一、刘敏与天润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应全面的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就应承担法律责任。天润上层1号楼未能在2009年12月31日前验收合格造成不能按时交房,构成违约应当向刘敏支付违约金,天润上层1号楼于2010年3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0年4月30日以公告的方式向各业主告知办理入住手续。刘敏在开庭时说她没有看到公告并说在2010年5月去找天润公司,天润公司表示说你要去住也可以交付。可以认定刘敏已知道该房可以交付,从天润公司提供的天润上层1号楼一单元901室业主孙亚秋、二单元502室业主王方方领取钥匙的领单时间分别是在2010年5月26日和5月28日,故而认定天润公司的违约时间至2010年5月31日为宜。天润公司应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5月31日,每天按345351元的万分之六计算,天数是151天,合计31288.71元给刘敏。关于刘敏要求556天的违约金,因其提供不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而不予支持。对于天润公司提出违约金应按房屋租金作为刘敏的损失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由于刘敏与天润公司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按日计算的,违约的时间长是由于天润公司延误了竣工期限所造成的,过错程度较大,况且由于天润公司的过错造成刘敏较长时间不能入住,给刘敏生活带来不便,如按房屋租金来确定违约金,数额较小,也达不到刘敏在签订违约责任时的目的,也显失公平,故不予支持。

二、根据刘敏与天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8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由于双方发生争议商品房未能交付,不可能办理权属登记,故而对刘敏要求天润公司支付逾期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刘敏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因违约金需要在裁决后一方不履行的情况下方可要求支付利息,在未裁决违约金的情况下,不予支持刘敏对违约金利息的请求。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决: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违约金31288.71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用3800元,由申请人负担2300元,被申请人负担150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刘敏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认为:亳州市仲裁委员会(2011)亳仲字第17号裁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一、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牛建华与天润公司的代理人王铸是同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影响公正仲裁,该情况是申请人接到裁决书后才知道的。

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超过审理时间。申请人是2011年7月11日向亳州市仲裁委员提交仲裁申请的,申请人提供的合同中纠纷的解决方式约定的是仲裁,而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约定则是诉讼,被申请人在开庭前要求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2011年9月9日亳州市仲裁委员会做出(2011)亳仲决字1号决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而该裁决书是在2012年3月21日做出的,仲裁裁决的审理时间明显超过4个月的审理时间。

三、该仲裁裁决故意偏袒被申请人,显失公平,是错误裁决。1、该裁决认定被申请人的违约时间从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5月31日所依据是201O年4月30日的公告和参考其他业主领取钥匙的时间,事实上该违约金的计算应到该商品房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止。2、该纠纷是因被申请人擅自违约造成的,责任在于被申请人,仲裁费3800元,亳州市仲裁委员会却裁决申请人承担2300元。

四、因被申请人擅自违约未能交付商品房,导致逾期未能办理权属登记也应支付申请人违约金。综上请求撤销(2011)亳仲字第17号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天润公司答辩称:

一、仲裁庭的组成程序是合法。牛建华是刘敏按照仲裁规则自行选定的仲裁员,在仲裁开庭前,双方当事人均已知道牛建华与王铸是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人的这种关系也不可能影响公正仲裁。仲裁开庭时双方均同意仲裁庭的组成,均不申请回避。因此,仲裁庭的组成合法,仲裁庭的组成程序合法。

二、仲裁的程序合法。仲裁机构做出仲裁裁决的期限为六个月,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做出决定的期间、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因此,本案并未超出六个月的审理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刘敏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刘敏的申请及被申请人天润公司的答辩,本案应审理的焦点问题为:

一、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法?二、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是否超过审理期限?一、刘敏在仲裁中,选定仲裁员为牛建华。牛建华与天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铸在同一律师事务所供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4条第(三)款规定,仲裁员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的,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仲裁员必须回避。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应保证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供职于同一律师事务所,有可能导致仲裁员进行仲裁时有失公正性、独立性,这种“可能性”应在仲裁过程中予以杜绝,故本案牛建华担任仲裁员违反了回避原则,仲裁庭组成违法。

二、亳州市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于2011年8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因处理管辖权问题,于2011年9月9日作出亳仲决字〔2011〕1号决定,决定刘敏与天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天润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向亳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评估申请书,仲裁庭于2011年9月15日经合议不同意进行评估,因天润公司要求对评估意见进行复核,仲裁庭于2011年9月23日进行合议,同意重新进行评估,并于2012年1月6日合议,指定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评估鉴定。2012年3月14日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亳价证鉴[2012]62号关于房屋租金的鉴定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决定的期间、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亳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扣除管辖权异议及鉴定期间,本案仲裁裁决未超出审理期限。刘敏在听证中又称仲裁庭同意鉴定的结论未告知申请人,物价局的鉴定结论也没有送达。

本院认为,因刘敏在听证中陈述“开庭之后才讲的评估”,故仲裁庭在合议同意鉴定后,已将鉴定决定告知刘敏,同时在2012年3月15日的第二次开庭笔录中,是专门对物价局的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刘敏的委托代理人亦参加了该次庭审,因此刘敏所称的仲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亳州市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本案时仲裁庭组成违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亳州市仲裁委员会(2011)亳仲字第17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亳州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苏维丽

代理

审判员  陈 芹

代理

审判员  许 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