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芜民一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刘春燕与方志庆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燕,方志庆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民一初字第01135号原告:刘春燕,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王存山,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文静,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志庆,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刘春燕诉被告方志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存山,被告王志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燕称:原告与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签订安置协议,芜湖县湾沚镇人民政府将位于芜湖县湾沚镇松苑小区16幢3单元601室房屋安置给原告,并出具了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小区续建工程安置房入住凭证。当日,原告按照安置协议缴纳了57246元房款。原告拿到安置协议及入住凭证去讼争房时,得知讼争房已被被告方志庆租给他人居住,原告要求被告腾让房屋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腾让房屋并暂支付房屋租金2000元(租金按每月1000元计算),直至实际交付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安置协议、安置房入住凭证、支付房款票据:证明原告是讼争房的合法所有人,该房屋已交给原告入住;3、住房协议:证明被告方志庆擅自将讼争房租给他人属于无权处分。被告辩称:被告也是拆迁户,由于政府没有房子,被告一直没有得到安置,是政府拆迁办工作人员叫其找房子过度的,2009年被告搬入讼争房屋,2011年12月13日被告将讼争房屋租给他人居住。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说明,证明拆迁办工作人员成若在2010年给被告予以安置,但至今被告为得到安置;2、拆迁验收证明,证明被告房屋已经拆迁完毕,被告可以按顺序选安置房。结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庭查明的事实如下:芜湖县湾沚镇松苑小区16幢3单元601室。2012年6月19日拆迁安置部门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实际交付给了原告。另查明:被告也是拆迁安置户,2009年已经拆迁完毕,但一直未得到安置,2009年被告擅自搬入讼争房屋,2011年12月13日被告将讼争房屋租给他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的举证真实客观,应确认原告合法取得了芜湖县湾沚镇松苑小区16幢3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系该房的合法所有人。而被告对该房的占有无法律依据,其占有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腾让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房屋租金,本院认为,对该项诉请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来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因此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志庆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让出位于芜湖县湾沚镇松苑小区16幢3单元601室房屋给原告刘春燕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方志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