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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刑终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学强、车家苏等犯诈骗罪刘玉华犯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学强,车家苏,巩朝林,苗玉魁,山东省临沂市活泉印刷有限公司,刘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亳刑终字第00196号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学强,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2010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施雷,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车家苏,男,1946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2010年9月12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14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巩朝林,男,1951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2010年9月12日因扰乱社会秩序破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14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玉魁,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2010年9月12日因扰乱社会秩序破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6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押亳州市看守所。被告单位:山东省临沂市活泉印刷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曹永明,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人刘玉华,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沐县,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2006年被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2010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逮捕。2011年12月9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学强、车家苏、巩朝林、苗玉魁犯诈骗罪,山东临沂市活泉印刷有限公司及刘玉华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1)涡刑初字第001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学强、车家苏、巩朝林、苗玉魁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l998年,安徽省原“呼喊派”(地方召会)组织骨干XX华、刘伟被抓获判刑后,该组织被摧毁。l998年底,张某丙(另案处理)伙同杨学强、车家苏、巩朝林等人密谋商定恢复“呼喊派”组织活动,并积极与境外“呼喊派”组织勾联,串联、拉拢原组织骨干和受蒙骗群众。十余年的时间里,其等人将利辛“众召会”发展成亳州市大片区级组织,下设l5个“召会”,培植骨干40余名,蒙骗群众2万余人,经常参与“呼喊派”活动的6千余人,涉及安徽省亳州市三县一区、阜阳市太和县和河南省水城市、郸城县。在“呼喊派”亳州市大区发展过程中,杨学强、车加苏等人从《圣经》中断章取义,利用信徒求“神”恩典,保佑平安的愿望,在信徒中制造“惧怕、敬畏、欲求”等心理,让信徒“自愿”缴纳奉献款,并以“召会”交通聚会要花钱,培训、移民、看望困难信徒等都要花钱为由,要求各“召会”将信徒奉献款的开支余款全部上交“大片区”。同时通过宣传,让信徒们相信杨学强、车家苏是“服侍”“神”的,为“神”工作代表“神”,奉献款交给“他”就是交给“神”。自2005年至案发,其等人利用这种手段敛取蒙骗群众钱财1249211.50元。这些钱财大部分被杨学强、车家苏、巩朝林、苗玉魁等人以上交安徽省众召会、交通聚会、购书、看望信徒、移民补助、培训、个人补助等名义用于“召会”的发展随意开支了。2008年以来,被告人杨学强、车家苏、苗玉魁等人为加强亳州大区的发展,以“为信徒购买精神食粮”为由,通过被告人刘玉华,以购买和直接联系印刷的方式,从山东省临沂市活泉印刷有限公司处印刷、购买非法出版物,《圣经》(恢复本)、《生命读经》、《诗歌》、《晨兴圣言》、《圣经之旅》、《读经指引》等计6339本(套),价值9万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学强供述:证明1998年安徽“众召会”的XX华、刘伟入狱后,车加苏、巩朝林找到其,又联系了张某丙恢复安徽“众召会”,后张某丙成为安徽“众召会”的负担,其成为配搭,车加苏负责利辛片区。在该组织发展过程中,其曾与安徽省内外及台湾、香港、美国“召会”联系,安排收取众信徒“奉献”款及从刘玉华处购买《生命读经》、《晨兴圣言》等书的事实。2、被告人车加苏供述:证明1997年刘伟被抓后,其一直担任利辛“众召会”的“服侍”,“配搭”巩朝林、杨学强,目前利辛“众召会”下设有15个召会,信徒约2万人。后来有的信徒想让孩子也参会,其与杨学强、巩朝林商量后,开设了青年培训班。在该组织发展过程中,其曾与安徽省内外及台湾、香港、美国“召会”联系,经手收取了信徒“奉献”款1249211.50元,并负责经费开支及购买了部分图书的事实。3、被告人巩朝林供述:证明其系利辛“众召会”车加苏的配搭,并担任涡阳“众召会”的“服侍”,在杨学强等人的安排下宣扬“道”,号召信徒缴“奉献”款的事实。4、被告人苗玉魁供述:证明巩朝林、车加苏是亳州市“众召会”的“服侍”,其是“配搭”,按照杨学强、车加苏的安排非法印制、购买非法宣传资料和书籍及收取有关奉献款的事实。另证明,在该组织中,杨学强负责决策,车加苏负责具体事务,巩朝林主要负责念圣经,其负责宣传,韩某甲负责记账。5、被告人刘玉华供述:证明其应杨学强的要求,以其经营的山东省临沂市活泉印刷有限公司非法印刷《圣经》恢复本等非法出版物6339本,价值9万余元。6、证人韩某甲证言:证明其参与了利辛“召会”活动,并为车加苏记录利辛“众召会”收取、开支奉献款的情况。2005至2010年利辛大片区共收取奉献款124万余元。7、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自2005年经车加苏介绍参加“召会”,担任利辛赵集召会“服侍”,每年收取“奉献”款交车加苏的事实。8、证人邵某、巩某证言:证明其二人参与“召会”的情况及利辛邵寨、巩沟“召会”缴纳“奉献款”的事实。9、证人茹某、桂某证言:证明其二人参加蒙城片“召会”的情况及及每年缴纳“奉献款”的事实。10、证人张某甲、孙某证言:证明其二人参加了“召会”,杨学强聚会时是“吹号”的,鼓动信徒交奉献款给车加苏,韩某甲负责记账。11、证人韩某乙、苗应明、张某乙、陆乃运证言:证明其等人参加“召会”及上交奉献款的事实。1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其于1994年参加呼喊派活动,后通过XX华认识车加苏、杨学强,XX华被判刑后,杨学强、车加苏找其联系如何恢复安徽“众召会”,后其成为负责人,杨学强等人成了“配搭”的事实。14、韩某甲账本收入情况抄录一览表:证明经车加苏确认,2005至2010年收取“奉献款”1249211.50元。15、营业执照及相关资料:证明山东临沂活泉印刷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等基本情况。16、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7、霍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XX华、刘伟因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10年。18、山东临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刘玉华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7年2月25日刑满。19、鉴定结论:证明临沂活泉印刷有限公司印制的《圣经》恢复本等系非法出版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学强、车家苏、巩朝林、苗玉魁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单位“山东省临沂市活泉印刷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刘玉华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以被告人杨学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以被告人车家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以被告人巩朝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被告人苗玉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被告人山东临沂市活泉印刷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十万元;以被告人刘玉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对违法所得款l249211.50元,依法予以追缴;对于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书籍、电脑、手机等作案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杨学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车加苏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量刑过重。巩朝林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苗玉魁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学强、车加苏、巩朝林、苗玉魁等人犯诈骗罪的事实、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临沂市活泉印刷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刘玉华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一审判决已列举证据予以证明,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杨学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呼喊派”安徽省“众召会”组织骨干XX华等人被判刑后,该组织被摧毁,上诉人杨学强明知“呼喊派”被禁止活动,仍积极伙同张某丙、车加苏等人恢复“呼喊派”活动,在利辛“众召会”发展中担当吹鼓手,利用信徒的××从心理,采取欺骗手段,收取奉献款的事实,不仅有上诉人杨学强的供述、亦有同案犯车加苏、巩朝林、苗玉魁及张某丙等人的供述佐证,并有证人韩某甲、赵某、茹某等人的证言及记账本等相关书证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故对其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理由亦不予采纳。同理,对上诉人车加苏、巩朝林、苗玉魁的相同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对车加苏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车加苏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学强、车家苏、巩朝林、苗玉魁共同利用“地方召会”,以让信徒缴纳“奉献款”的名义,采取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杨学强、车家苏系主犯,巩朝林、苗玉魁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单位“山东省临沂市活泉印刷有限公司”非法印刷、经营非法出版物数量巨大,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刘玉华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刘玉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刘玉华认罪、悔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潇轶代理审判员  杨国明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