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桂民申字第47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怡婧,女,汉族,1990年3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代理人:郭艳民,男,汉族,1973年4月8日出生,住南宁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朔县帝都大酒店,住所地阳朔县阳朔镇滨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蔡林玲,该酒店董事长。一审
被告:莫业辛,男,汉族,1991年9月6日出生,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现在广西桂中监狱服刑。申请再审人雷怡婧与被申请人阳朔县帝都大酒店、一审被告莫业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桂市民一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雷怡婧申请再审称:
一、一审法院判决三个月误工费是根据申请人雷怡婧在一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而作出,没有超出诉讼请求,有庭审笔录和其发给一审法院传真件为证,二审法院改判是错误的;
二、二审法院改判被申请人阳朔县帝都大酒店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12000元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问题的批复》针对的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被申请人阳朔县帝都大酒店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旅游辅助服务者,本案不能适用上述批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支持作为旅游者的雷怡婧对旅游辅助服务者阳朔县帝都大酒店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桂市民一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维持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2011)阳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判项,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由阳朔县帝都大酒店承担。申请人雷怡婧在申请再审时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查明:雷怡婧于2011年1月30日晚入住阳朔县帝都大酒店1215房间,31日凌晨4时许,一审被告莫业辛从酒店外围的排污管攀爬进入该房内实施盗窃并用小刀捅伤雷怡婧,后莫业辛被判处有期徒刑。雷怡婧向阳朔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莫业辛与阳朔县帝都大酒店共同赔偿其损失57842.49元[其中医疗费14793.24元,误工费5607.90元,护理费206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576元,住宿费2200元,营养费1725.3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阳朔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作出(2001)阳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
一、莫业辛赔偿雷怡婧被莫业辛持刀捅伤的经济损失27666.18元[其中医疗费14793.24元,陪护费954.58元(22天x43.39元/天x1人),误工费9582.36元[(22天+90天)×(22587元÷12个月÷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2天×40/天×1人)),交通费576元,营养补助费880元(22天×40/天×1人)]二、莫业辛赔偿雷怡婧因被莫业辛捅伤造成的精神损害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人民币;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39966.18元,由阳朔县帝都大酒店负补充赔偿责任19833.09元(39966.18元的50%)扣减已付的5800元,还应赔偿雷怡婧14033.09元;
四、本案受理费490元由阳朔县帝都大酒店负担。阳朔县帝都大酒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
一、维持阳朔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判项;
二、将一审判决第三项变更为“阳朔县帝都大酒店因莫业辛在该酒店对雷怡婧实施抢劫造成的人身损害负担补充赔偿责任5855.86元[(医疗费14793.24元+陪护费954.58元+误工费5607.90元+营养补助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576元)×50%-5800元]”。经查一审庭审笔录关于雷怡婧起诉请求变更的记录如下:“之前医疗费是14793.24元,现变更为以医院的发票为准;增加1000元车马费;增加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总的数额增加了31000元”,一审案卷中也无雷怡婧向法院提出变更误工费请求的传真件记录。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时对一审判决主要作了以下变更:
一、对雷怡婧要求阳朔县帝都大酒店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审理;
二、根据雷怡婧一审诉求将误工费由一审判决的9582.36元变更为5607.90元;
三、营养补助费由一审判决的880元变更为500元。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问题的批复》是由于本案是因犯罪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侵权或违约发生的法律纠纷。对雷怡婧造成人身损害的是一审被告莫业辛的犯罪行为,因此二审判决根据上述批复“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支持阳朔县帝都大酒店的上诉理由,对雷怡婧要求阳朔县帝都大酒店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是有法律依据的。雷怡婧在一审起诉时要求赔偿误工费是5607.90元,诉讼期间并没有变更此项费用请求的记录,二审据此认定一审判决误工费9582.36元为超出诉讼请求,按雷怡婧一审诉求将此项费用变更为5607.90元是正确的。因雷怡婧没有提供营养补助费的相关医疗证明,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将一审判决的880元改为5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雷怡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雷怡婧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冕
代理
审判员 李成渝
代理
审判员 张 捷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霍学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