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菏开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解建华与菏泽天成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开商初字第147号原告解建华,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张雅维,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婷,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天成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建华与被告菏泽天成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恒瑞房地产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雅维、方婷,被告天成恒瑞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海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建华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菏泽开发区人民广场三翻广告发布合同书》和《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三翻广告牌和广告塔发布广告,每年的广告发布费用分别为13万元和11万元。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广告制作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50%广告费,满六个月后付至85%,余款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如不按约定时间支付广告费用,每超期一天向原告按应付广告额1%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及时为被告提供了发布广告的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广告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24万元,违约金5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成恒瑞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发布的广告未经被告验收,且擅自终止发布广告,导致双方发生争议;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减少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原告违约,单方擅自终止合同,应赔偿被告损失11万元;四、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应不再履行。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15日,菏泽开发区报业广告制作部(甲方)与天成恒瑞房地产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菏泽开发区人民广场三翻广告发布合同书》和《广告发布合同书》。《菏泽开发区人民广场三翻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乙方利用甲方设立在开发区人民广场三翻广告牌朝南一面发布本单位广告,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广告发布费13万元。《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乙方利用甲方设立在菏泽市人民北路与牡丹北路交叉处广告塔一座朝南一面发布本单位广告,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广告发布费11万元。同时,两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广告制作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50%,满六个月付至85%,余款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按规定时间支付广告费,每超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收取所应付广告费1%的违约金;合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若遇不可抗拒的因素终止发布广告,甲方不向乙方做出经济赔偿。另外,两份合同还分别就广告制作标准、广告内容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菏泽开发区报业广告制作部如约为天成恒瑞房地产公司发布了广告。2011年9月28日,菏泽开发区报业广告制作部向天成恒瑞房地产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3万元和11万元的广告费发票两张,但天成恒瑞房地产公司一直未能支付。另查明,2012年8、9月份,菏泽市迎接省级卫生城市检查验收,菏泽开发区报业广告制作部根据政府部门的要求临时将为天成恒瑞房地产公司在开发区人民广场三翻广告牌发布的广告更换为“建设省级卫生城市,促进菏泽和谐发展”的内容,但合同到期后,菏泽开发区报业广告制作部顺延时间为天成恒瑞房地产公司补足了因发布公益广告所占用的时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发票、照片、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己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菏泽开发区报业广告制作部与天成恒瑞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解建华作为个体工商户菏泽开发区报业广告制作部的业主,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解建华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布广告的义务,被告天成恒瑞房地产公司应如约支付广告费,由于未按期支付广告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天成恒瑞房地产公司支付应付广告费1%的违约金。天成恒瑞房地产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解建华未能举证证明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如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天成恒瑞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发布的广告未经被告验收,且擅自终止发布广告,构成合同违约。经查,天成恒瑞房地产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为其发布的广告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在首次付款日前已收到了原告为其开具的广告费发票,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其对原告所制作广告的确认。在菏泽市迎接省级卫生城市检查验收中,原告根据政府要求临时将为被告发布的广告更换为公益广告,但合同到期后,原告顺延时间为被告补足了因发布公益广告所占用的时间。故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天成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建华广告费24万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12万元自201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8.4万元自201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6万元自2012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解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菏泽天成恒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50元,由原告解建华负担6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利军审判员 周登亮审判员 顾 震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