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荔法民一初字第2089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烨,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甲。
原告陈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烨,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自由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叶某乙,婚后几年夫妻感情家庭生活尚可。但近几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两人感情日趋冷淡,被告平时也对生病的原告不闻不问,2007年9月底时,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一次非常过激殴打,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基于被告殴打原告致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所致,被告存在严重的过错,所以要求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原告与被告婚生儿子叶某乙由被告抚养,并且自离婚的次月起至儿子满18周岁止,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叶某甲辩称:为了家庭,不同意离婚。平时被告都有照顾家庭生活,也有承担家庭支出。原告陈述被告打了她的前几天,被告表弟在某酒楼看到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当晚,被告表弟将情况告知了被告,被告回家质问原告,但原告否认。但在某个晚上,被告在华贵路上看到原告与第三者挽手前行至事发地点中山八路的隆城大厦,被告叫了原告一声后双方立即分开,被告质问原告并打了原告一巴掌,同时警告了第三者,但并没有发生如原告所述殴打的情况。原告陈述的分居亦不是事实,原、被告均居住在华贵路厚福大街xx号xx房,并没有分居生活。考虑儿子年龄尚幼,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从2008年开始至今双方一直共同居住在广州市荔湾区华贵路厚福大街xx号xx房。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双方性格不合,对原告不闻不问,被告对原告有过殴打,导致夫妻矛盾产生,感情破裂。被告则认为自己平时已负责大部分家务劳动并承担家庭的大部分支出,来表现对原告的关心,并没有发生如原告所述的殴打事件。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鉴于小孩年纪还小,希望能重新组织好家庭,因此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病历资料、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家庭的和睦靠夫妻双方共同营造。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和自主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并无发生严重矛盾,因此应具备良好的感情基础。但婚后由于双方不注意对感情的培养,缺乏相互沟通和理解,以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双方对此均有一定责任,希望各自从中汲取教训。对于共同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精神,积极面对,共同解决。现双方的婚生儿子年纪尚幼,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抚育儿子成长,只要原告能消除离念,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多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幸福,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钟宇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林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