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大新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诉被告农╳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大新县XX矿业有限公司,农X丹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广西大新县XX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曾用名赵X杨),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苏胜梅被告农X丹委托代理人农志平原告广西大新县XX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矿业公司)诉被告农X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新军和人民陪审员雷永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26日、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忠平担任记录。原告XX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胜梅,被告农X丹委托代理人农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X丹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矿业公司诉称,原告XX矿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2日,经营许可的范围为锰矿收购销售。同年,原告拟向广西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大新县下雷镇土湖社区江巴锰矿铅锌多金属普查勘查项目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经人介绍,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该项目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农X丹代办《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许可证的许可经营范围为以巴勿松树林矿点为主向四周扩展。由原告提供办证所需材料,并支付办证所需费用,并约定由原告将公司的部分股份转让给被告作为办证的酬金。2009年1月,被告将办得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交给原告,后原告经查询得知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并没有包含当时协议约定的巴勿松树林矿点。经与被告交涉,被告承诺再继续申请办理扩大许可证范围。2009年4月8日,原告按被告要求转账10万元。2009年5月5日,被告将补办扩大探矿经营范围(以巴勿松树林为主)的材料上交广西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处审查。2009年12月7日,原告收到大新县国土资源局转来广西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处《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的复函。原告就此事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答复,申请扩大采矿范围之事一直在办理当中。2010年5月下旬,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年检费用13040元存入名为廖美香的账户,但事后原告得知年检费用仅为1304元。2010年6月,原告再次按被告要求给付办证费用5000元。被告至今未完成原告委托事项,没有完全履行约定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办证费用11804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明原告2009年1月12日取得的许可证内容不符合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许可证内容的事实;3、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2009年4月8日原告汇款10万元给被告作为办证费用的事实;4、《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证明原告扩大探矿范围的申请被告知不予登记的事实;5、赵前盛、赵海燕、农桂英的身份证及《证明》,证明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三人办理汇款13040元给被告办证的事实;6、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证明年检费用为1304元而不是被告所称的13040元;7、《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约定以矿厂股份作为被告办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酬金;8、证人许荣昌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办证费用5000元;9、证人黄秀香的证词,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办证费用5000元。被告农X丹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事实和理由:1、关于委托办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是事实,但约定内容并非如原告所诉,事实上被告为原告办理许可证是采取包干的,费用为60万元,原告所说的10万元是被告为原告办理许可证应得的报酬。原告所诉给付被告的10万元是为办理扩大许可经营范围的费用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实际上,从原告的陈述得知原告要在巴勿松树林矿点为主向四周扩展再办证,这个说法是前后矛盾的,既然在同一个地方已经办理了许可证为何又在同一个地方办理第二次许可证。2、原告法定代表人赵X在去年与农X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赵X称这笔10万元是指偿还贷款,现又说是办理许可证费用,是自相矛盾的。3、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诉的13040元款项。4、原告认为办理扩大许可经营范围的许可证未果,2009年12月7日也知道这个事实,如果支付的10万元是办证费用,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受到侵害,原告应主张权益,但原告一直没有提起诉讼,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于法无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收据3张、南宁三叠地质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据2张,证明被告办证支出费用42658元。2、《单位存款证明书》,证明当时原告资金困难,被告为原告垫付50万元注册资金的事实,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报酬是之后才支付的。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复印件、银行卡存款凭条、《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收据、南宁三叠地质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据、《单位存款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由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和其他证据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赵前盛、赵海燕、农桂英的身份证及《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给被告汇款1304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赵前盛等3人的身份证及《证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汇款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许荣昌的证言和证人黄秀香的证词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支付5000元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许荣昌、黄秀香未亲自看见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XX矿业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2日,经营许可的范围为锰矿收购销售。同年,原告因拟申请办理大新县下雷镇土湖社区江巴锰矿铅锌多金属普查勘查项目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口头委托被告农X丹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代为办理该证。2009年1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T45120090102022202),该许可证记载:探矿权人为大新县XX矿业有限公司,探矿权人地址大新县下雷镇土湖社区山岩屯,勘查面积13.04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009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2日等内容。原告认为该许可证的经营探矿范围并没有包含当时双方约定的巴勿松树林矿点。2009年4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等华隆分理处转账10万元给被告。2009年5月5日,被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交《大新县下雷土湖社区江巴锰矿、铅锌多金属矿项目勘查登记申请》(申请序号09451472)。2009年12月7日,原告收到大新县国土资源局转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处《探矿权申请不予登记通知》的复函,被告知该项目扩大范围与国家出资勘查区重叠,不予扩大,退回原证。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退回《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现该证一直在被告处保管,尚未交给原告。2012年6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办证费用118040元给原告。另查明,2008年9月18日,被告为原告存入50万元作为原告的注册资金,后被告已将该款取回。被告为申请办理上述《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支付探矿技术服务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等费用共42658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办证费用11804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办证费用11804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合同法》明确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委托合同,但双方对委托办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委托关系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委托合同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委托,收取了原告办证费用10万元,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办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由于双方未签订委托合同,对委托事项等没有书面约定。但从本案查明事实分析,2009年1月12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原告认为该证的经营探矿范围仅为13.04平方公里,不符合原来约定,之后被告又继续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提交申请办理,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均有办理扩大范围在内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意思表示,但由于该项目扩大范围与国家出资勘查区重叠,不予扩大办理,所以被告至今未能按原告要求办理含扩大范围在内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被告在办证过程中开支各项费用共42658元,尚余办证费用57342元。既然被告未能按原告要求办理证件,尚余的办证费用应退还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办证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被告办证费用共118040元,被告认可收取10万元,本院对该10万元予以认定;对多出的1804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办证费用118040元,超出了被告应返还办证费用数额,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约定委托办证的报酬是包干60万元,原告请求返还办证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委托办证的报酬是待被告办理该证后双方合伙经营。由于双方未签订委托合同,对委托办证的报酬未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对此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作认定。因此,被告主张报酬是包干60万元,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自2009年12月7日已知道不能办理包括扩大范围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原告于2012年6月7日才提起诉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因一直与被告协商,被告至今也未将该证交给原告,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后因原告认为探矿范围未达到要求被告又继续办理,至今被告尚未将该证交给原告,应视为双方仍在协商处理中,且双方未签订委托合同,未有明确委托办证的期限,故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未能按原告要求办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尚余的办证费用57342元应退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办证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X丹返还原告广西大新县XX矿业有限公司办证费用57342元;二、驳回原告广西大新县XX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原告广西大新县XX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304元,被告农X丹负担130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08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秀审 判 员 邓新军人民陪审员 雷永刚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忠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