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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光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艳、胡庆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6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与本组村民刘某甲因刘某甲的铁锹丢失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被告人踢打刘某甲腹部,致刘某甲肠破裂。经光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为支付了刘某甲的治疗费用,诉讼中又一次性赔偿刘某甲经济损失22000元,取得了刘某甲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庭审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梁 焱代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