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阳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肖力琛与张富强、王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力琛,张富强,王文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肖力琛,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博济桥办事处居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马春国,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富强,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被告:王文刚,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肖力琛与被告张富强、王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力琛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春国、被告王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富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力琛诉称,2011年9月底,被告张富强说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向我借款,当时要借30万元。但我后来只凑够20万元,于2011年10月5日中午,在阳谷县石佛镇街上将20万现金给付被告张富强,当时被告王文刚也在场。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4%,被告张富强给我出具借条一张,由王文刚担保。该笔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2年4月。2011年12月,被告张富强在我处借款30万,2012年2月底,被告张富强通过银行转账将该借款一次性还清。2012年3月28日,被告张富强又向我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4%,该笔借款是通过建行网上银行从的账户(卡号为:43×××71)打到被告张富强的账户上19万元,当时扣了2个月的利息9600元及手续费400元。被告张富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王文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40万元。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文刚辩称,被告张富强两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两次担保也属实。被告张富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原告肖力琛给付被告张富强现金20万元,被告张富强当场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肖力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担保人:王文刚,借款人:张富强,2011.10.5”。被告张富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王文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2012年3月28日,原告肖力琛通过建行网银给被告张富强的账户(卡号为:62×××23)上转账19万元。后被告张富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肖力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担保人:王文刚,借款人:张富强,2012.3.28”。被告张富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王文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2012年9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提交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张富强于2011年10月5日在原告肖力琛处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由被告王文刚担保,被告王文刚对借款及担保事实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肖力琛在建设银行(卡号为:43×××71)交易流水凭证一张和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富强转账19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富强向原告肖力琛借款3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富强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张富强偿还借款3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富强给付借款39万元以外的1万元,虽有借条为证,但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以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张富强的借款为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富强于2011年10月5日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过利息。可见,在本次借款中,原告与被告张富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张富强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过利息。原告诉称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4%,给付被告张富强借款时,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9600元及400元手续费,实际给被告张富强转账19万元。但按原告的主张月利率2.4%计算两个月的利息是9120元,显然与原告的陈述不符。可见,在本次借款中,原告与被告张富强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借款39万元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9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文刚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其意思表示真实,且被告王文刚对担保事实认可。因原告与被告王文刚之间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文刚依法应对被告张富强的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富强追偿。被告张富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富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力琛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文刚对被告张富强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刚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富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及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张富强、王文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鹿 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学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