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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丁雪光与赵利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雪光,赵利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464号原告:丁雪光,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飘静,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利根,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丁雪光为与被告赵利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雪光的委托代理人徐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雪光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星期。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交付了200万元款项,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归还了借款150万元,尚有50万元未归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判令被告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本金归还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本金归还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赵利根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丁雪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赵利根向原告丁雪光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存款客户回单联2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200万元的事实。被告赵利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被告赵利根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星期,被告赵利根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分两次通过其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账号向原告合计转账200万元。届还款期,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余款5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丁雪光与被告赵利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现因被告未按期如数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亦未损失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赵利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丁雪光借款5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赵利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人民陪审员  华丽萍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