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遵民初字第307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张贺与朱大明、朱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朱大明,朱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遵民初字第3074号原告张贺,居民。被告朱大明,农民。被告朱长生,农民。原告张贺与被告朱大明、朱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大明、朱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贺诉称:被告朱大明与被告朱长生系父子关系。被告朱大明与朱长生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10月1日从被告处借款36.04万元,并约定按月计息,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2个月。二被告以其拥有的座落于遵化市文慧路的8亩地及地上建筑作为抵押(土地使用证编号:遵国用2008第334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0.3万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36.04万元,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0.3万元,按月息3%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大明、朱长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大明与被告朱长生系父子关系。2010年8月1日,被告朱大明与被告朱长生在原告张贺处借款34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庭审中,原告张贺认可二被告实际借款日期为2010年8月1日,借款本金34万元;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在借款协议中将本金34万元自2010年8月1日至10月1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为20400元计算在借款本金中,故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中借款本金写为“36.04万元”;借款日期写为“2010年10月1日”;并称2011年1月份,被告朱长生给付利息3万元,注在二被告于2010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上面;2011年1月至4月,二被告亦给过利息,但记不清数额;2012年4月12日,二被告给付利息2000元,4月25日给付利息5000元,5月1日给付利息5000元,6月9日给付利息2000元;估计二被告给付利息总计为103000元。原告张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今有朱大明、朱长生向张贺借现金36、04万元(叁拾陆万零肆佰元);向王月明借6.36万元(陆万叁仟陆佰元整)总计42.40万元(肆拾肆万元肆仟整)。用期两个月,截至到2010年10月1日。如到期不能还清,每超过一天按总借款额的3%为月息,支付每天利息。朱大明自愿用拥有的双惠路8亩地,包括地上建筑作抵押,其土地使用证号:遵国用2008年第334号,使用面积5336㎡,朱大明自称用土地证、房产证去银行贷款,贷款后马上还清钱款,若不能从银行贷款,且不能还清欠款,自愿无条件将双惠路8亩地及其地上所有房产顶账给张贺、王月明,并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同意后签字生效。借款人朱长生朱大明放款人张贺王月明2010年10月1日”。2、2010年8月1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张贺现金36、04万元(叁拾陆万零肆佰元),用期2个月。朱长生朱大明2010年10月1日”。该借条另载明:“以(已)收利息30000元(叁万元整)。”3、2012年4月12日、4月25日、5月1日、6月9日有被告朱长生签字给付利息的收条。本院认为:被告朱大明、朱长生于2010年8月1日由原告张贺处借款34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签订借款协议,出具了借条,该借款事实成立,二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该规定,二被告虽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条载明借款本金36.04万元,但实际借款本金为34万元,将借款本金34万元自2010年8月1日至10月1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20400元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约定的利率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利率4倍,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按实际借款数额34万元确定借款本金,借款日期以实际付款之日即2010年8月1日计算利息。鉴于二被告已偿还部分利息,但原告张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已偿还利息的具体数额,二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该数额不能核定,故该利息部分,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二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张贺借款本金34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36.04万元,按月息3%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该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大明、朱长生连带偿还原告张贺借款本金3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0元,减半收取3355元,由被告朱大明、朱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