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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曹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51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抓获,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勇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曹勇通过网络认识被害人周某后,隐瞒其婚姻状况,与被害人周某以男女朋友关系进行交往,并获取了被害人周某的信任。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曹勇谎称自己有社会关系,可以帮助被害人周某买到便宜住房,并与被害人周某一同到银行取得购房款后,将其骗至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家乐福超市附近,以需要买烟疏通关系为由将被害人周某支开,趁机将被害人周某的购房款人民币200000元骗走。赃款已全部挥霍,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抓获、破案证实,2012年5月31日,公安人员在广西百色市一自行车店内,将正在涉嫌诈骗的被告人曹勇抓获。2、被害人周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8年2月,我通过网络认识了曹勇,并与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7月24日,曹勇谎称可以买到安顺家园的便宜住房,并和我到银行取款200000元。他带我到汉阳区王家湾家乐福后,要我去买烟,我把钱交到他手上。等我买烟回来,就找不到他了,我就报了警。3、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09年7月24日,被害人周某曾从其银行账户取款人民币200000元。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勇于2002年结婚,并育有一子。5、被告人曹勇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勇采取谎称有能为他人购买低价住房的方式,骗取他人人民币2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勇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志顺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人民陪审员  黄士诗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