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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陈寿帅与管思鹏、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寿帅,管思鹏,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毕国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陈寿帅。委托代理人韩德航。被告管思鹏。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永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光。委托代理人管思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委托代理人赵国、单河。被告毕国初。委托代理人管思鹏。原告陈寿帅与被告管思鹏、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分公司)、被告毕国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寿帅的委托代理人韩德航,被告毕国初与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管思鹏,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光,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寿帅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管思鹏驾驶鲁U×××××号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在204国道董村社区处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思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毕国初分别系鲁U×××××号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事发时,鲁U×××××号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885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47177.74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37177.74元,由其他三被告连带赔偿其中的90%即33459元;原告的误工费23040元、护理费1333元、残疾赔偿金4948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费1200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诉请总额共计1221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管思鹏、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毕国初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辩称,鲁U×××××号车在该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14时20分许,被告管思鹏驾驶鲁U×××××号轿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董村社区左转弯时,与原告陈寿帅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陈寿帅伤。事发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第201227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管思鹏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寿帅无驾驶证驾驶车辆是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髋臼脱位,为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6天,于2012年4月10日出院,期间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髋臼脱位复位术+股骨髁上牵引术等相关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37241.83元、门诊医疗费1612.91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8854.74元,被告管思鹏垫付其中的12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3日出具青正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2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寿帅左下肢多发骨折伴髋关节脱位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陈寿帅,1991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尖冢镇徐屯村251号。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7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9480元(12370元×20年×20%)。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医务处经交警部门委托为原告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载明,结论:出院后继续休息6个月恢复一般工作;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二次手术后休息2个月后恢复正常工作。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8000元。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医务处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16天期间需要1人陪护,原告主张由徐爱娟(身份证号××)护理。青岛多彩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陈寿帅、徐爱娟均系该单位员工,陈寿帅月工资2700元,徐爱娟月工资2500元,徐爱娟在护理陈寿帅期间工资被停发。原告主张按照月收入25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6天期间的护理费1333元(2500元÷30天×16天)。原告主张按照月收入27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6天加出院后8个月共计256天的误工费23040元(2700元÷30天×25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四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因该事故引发车损费1200元。再查明,事发时,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鲁U×××××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被告毕国初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管思鹏系替班司机。事发时,鲁U×××××号轿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27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来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管思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寿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管思鹏与原告陈寿帅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管思鹏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毕国初作为鲁U×××××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义务,应与被告管思鹏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鲁U×××××号轿车的挂靠单位,应就被告管思鹏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又因事发时,鲁U×××××号轿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管思鹏、被告毕国初连带赔偿其中的70%。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医疗费为38854.74元,被告管思鹏垫付其中的1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残疾赔偿金49480元(12370元×20年×20%)、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1333元(2500元÷30天×1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参照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276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自事发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2天的误工费为14541.39元(32763元÷365天×16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考虑到原告再行手术取内固定物确属必需,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陈寿帅的医疗费3885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再行手术取内固定物),共计人民币47174.7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37174.74元,由被告管思鹏、被告毕国初连带赔偿其中的70%即26022.32元。被告管思鹏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应予扣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9480元(12370元×20年×20%)、护理费1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4541.3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67454.3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寿帅经济损失人民币77454.3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管思鹏赔偿原告陈寿帅经济损失人民币26022.32元,扣除被告管思鹏已为原告陈寿帅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被告管思鹏应将余款1402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寿帅付清。三、被告毕国初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向原告陈寿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向原告陈寿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3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4243元,由原告陈寿帅负担6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267元,由被告管思鹏、被告毕国初负担320元。邮寄送达费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将各自应承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立 梅审 判 员 肖 文 瑞人民陪审员 李 建 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洪娟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