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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346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柏强与被告蔡安、财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柏强,蔡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3465号原告吕柏强,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廷喜,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安,男,1983年4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乌江路119号。负责人覃坚,该公司经理。原告吕柏强与被告蔡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胜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柏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廷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安、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负责人覃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蔡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08-507**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平南县思旺镇旺岭村往思旺街方向行驶至旺岭村公简桥路段时,碰撞到对向行驶由原告吕柏强驾驶搭乘其妻梁燕坤的桂RHJ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吕柏强、梁燕坤受伤,桂RHJ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柏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燕坤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吕柏强因此事故造成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因无钱被迫带药出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前期的经济损失已向平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并获支持。现因伤致残请求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462元(5231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因桂08-507**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安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薄,证实原告吕柏强的身份情况;2、平公交事认字(思)(2011)C11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蔡安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3、病历副页、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4、正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3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伤致残的等级;5、鉴定发票一份,证实原告鉴定所用去的费用;6、(2012)平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已赔偿18489.88元给原告(庭审提供)。被告蔡安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其不是直接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3500元不合理,本次事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不予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蔡安和财保平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29日下午5时30分,被告蔡安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08-507**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平南县思旺镇旺岭村往思旺街方向行驶至旺岭村公简桥路段时,碰撞到对向行驶由原告吕柏强驾驶搭乘其妻梁燕坤的桂RHJ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吕柏强、梁燕坤受伤、桂RHJ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事认字(思)(2011)C11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柏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燕坤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柏强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在本案诉前的前期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已经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赔付。在判决后,经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4月5日作出正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31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构成X级伤残。另查明,桂08-507**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的有效期限内。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财保平南支公司赔偿给吕柏强的经济损失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640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梁燕坤获赔3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49.88元。因此,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还剩101150.12元可作为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的焦点为:原告吕柏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事认字(思)(2011)C11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蔡安与吕柏强按7:3分担责任较为合适。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吕柏强受伤致残的后果,这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462元(5231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462元。对以上损失,被告财保平南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2462(10462元+2000元)元给原告吕柏强。因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蔡安应赔偿700元(1000元×7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12462元给原告吕柏强;二、被告蔡安赔偿700元给原告吕柏强;三、驳回原告吕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吕柏强负担10元,由被告蔡安负担7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74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胜武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子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