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刑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圣毛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圣毛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197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圣毛。因本案于2012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圣毛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嘉桐刑初字第7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圣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下半年,朱某(另案处理)因欠被告人李圣毛钱,先后将五辆租赁的汽车抵押给被告人李圣毛,其中一辆黑色马自达六轿车被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的人员找到后开走,被告人李圣毛即加强对其他抵押车辆的隐藏以减少损失。2011年12月11日上午,被告人李圣毛得知有人寻找其他抵押车辆后,结伙他人至桐乡市大麻镇黎明村村级公路上,将前来寻车的神骏汽车租赁公司的被害人李某等人拦截,并以“李某偷了黑色马自达六轿车,车内有二十万元的欠条,要求赔偿损失”为由,采用言语威胁、逼迫下跪、暴力殴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李某写下两张欠条,金额总计35万元,后被害人李某于当天从银行卡中取出2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李圣毛。另查明,被告人李圣毛的家属于2012年3月22日退还被害人李某20万元人民币。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圣毛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圣毛的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圣毛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圣毛已退清敲诈勒索所得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李圣毛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李圣毛上诉提出,其敲诈勒索的数额应为5万元,即使认定为35万元,也不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且本案事出有因,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犯罪数额系未遂,并已退清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在三到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圣毛敲诈勒索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王某、华某、颜某、朱某等人的证言,欠条及取款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圣毛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对犯罪数额所提异议。经查,上诉人李圣毛自称朱某欠其30万元,但案发前上诉人与被害人并不认识,上诉人明知其与朱某之间的债务纠纷与被害人无关,仍要求被害人承担其损失,并迫使被害人写下欠条两张,共计35万元,均没有法律依据,上述35万元均应计入其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故上诉就此所提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圣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等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35万元(其中15万元未遂),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李圣毛的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圣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圣毛已退清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圣毛提出其犯罪数额不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请求二审减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永强审 判 员 梁建琴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