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599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蒲勇德、吴志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蒲勇德,吴志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5992号原告张秀兰。委托代理人何伟,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先华。被告蒲勇德。被告吴志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邓颖。原告张秀兰诉被告蒲勇德、被告吴志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及委托代理人何伟、苏先华,被告蒲勇德、吴志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蒲勇德驾驶川AE****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一环路方向沿北站西二路往二环路方向行驶。12时12分许,被告蒲勇德驾车行至二环路五块石路口违反禁令标志左转弯往九里堤方向行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从五块石立交桥方向往一环路方向行驶的原告张秀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28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了成公交二认字(2011)第2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勇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秀兰于2011年11月18日12时30分到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急诊治疗,由于伤情较重,原告张秀兰于2011年11月18日16时转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张秀兰于2012年1月10日出院,原告张秀兰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3天。出院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处理处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秀兰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和口腔科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2年6月21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华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542号鉴定书》和《华大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575号鉴定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10级,原告口腔科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9200元。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蒲勇德、吴志才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40711.17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3、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蒲勇德、吴志才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部分损失计算标准偏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种植牙与烤瓷牙之间的差价我方不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部分损失计算标准偏高,我方主张牙齿部分的费用等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中午,被告蒲勇德驾驶牌照号为川AE****的别克牌小型轿车由一环路方向沿北站西二路往二环路方向行驶,12时12分许,被告蒲勇德驾车行至二环路五块石路口时违反禁令标志左转弯往九里堤方向行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从五块石立交桥方向往一环路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俩车受损,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9257.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蒲勇德垫付22332元,原告垫付了6925.87元。2011年11月28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的成公交二认字(2011)第2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蒲勇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6月21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费用需要人民币19200元。另查明,被告蒲勇德系肇事车驾驶员,被告吴志才系肇事车车主,被告吴志才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险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受伤后住院53天,其垫付了自行车修理费102元和鉴定费1300元。被告蒲勇德垫付了护理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户口薄、驾驶证、保险单、入院证、病历、CT诊断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两份、口腔颌面外科门诊收费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蒲勇德驾车与原告张秀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秀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蒲勇德负全部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双方责任认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吴志才为肇事车车主,且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故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医疗费共计39257.87元,扣除自费药品后共计33369.19元(其中自费药品占费用的15%为5888.68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蒲勇德垫付22332元,原告垫付6925.87元、原告系10级伤残,伤残赔偿金35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自行车修理费102元及鉴定费1300元,对以上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6400元(80元/天×205天=16400元),三被告认为偏高,应当按照每天60元计算住院天数53天的护理费为3180元,另外被告蒲勇德垫付了1500元的护理费,证据为2011年12月6日收条一张。原告提供了证据住院病历4份、出院证明书予以证明原告需要有人护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100元(20元/天×205天=4100元),三被告认为偏高,应当按照每天15元计算53天的营养费为79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病情证明书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三被告认可3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1286.6元(4000元/月÷20.83天×215天=41286.6元,三被告认为偏高,应当按照省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支持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应该提供详细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其误工计算标准,对误工时间215天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最终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省平均工资87.47元计算215天为18806.05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7200元(其中取出内固定费用8000元,牙齿修复后续治疗费19200元),三被告认可烤瓷牙修复4000元,加固费220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病历及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取出内固定费用8000元,由于有医院急诊病历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后续治疗费19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认为牙齿修复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提供适当的费用,而原告要求的种植牙属于较高标准的赔偿,故对三被告以烤瓷牙修复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故最终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42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为124524.52元。其中自费药品费用5888.68元,鉴定费为1300元,该费用由被告蒲勇德、吴志才承担。其中,自行车修理费102元,没有超过交强险中1000财物损失费用,由交强险承担。剩余损失扣除自费药品费用、鉴定费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的医疗费10000元后为107233.84元,没有超过被告吴志才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购买的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次事故中,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2332元及护理费1500元,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925.87元及鉴定费1300元,故品叠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直接向被告蒲勇德支付人民币2383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向原告支付损失93503.84元,被告吴志才向原告支付7188.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秀兰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503.8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蒲勇德支付23832元。三、吴志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秀兰支付自费药品费用、鉴定费共计7188.68元。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吴志才负担(该款张秀兰已垫付,吴志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张秀兰)。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纪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