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与沃国平、王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沃国平,王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646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学军。委托代理人:周元龙。被告:沃国平。委托代理人:王锡伟。被告:王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为与被告沃国平、王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元龙,被告沃国平的委托代理人王锡伟,被告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业公司起诉称:2002年3月20日,合伙的两被告由沃国平出面商请原告欠80吨煤。原告根据当时不断上涨的煤炭市场行情,要求被告在30天内付清所欠煤款,否则,必须将80吨煤归还原告。沃国平同意这一要求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宁波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煤炭80吨左右,价格按200元每吨计算,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在2002年4月15日前全部支付清。沃国平2002年3月20日”。沃国平出具欠条当日提去80吨煤后,却违约至今既不来付煤款,又不退还煤炭。因本债权债务有履约期限,且煤炭市价不断上涨,故当被告沃国平发生违约后,原告虽谅解其长期资金困乏,而多年来未起诉索债,但提醒其退还80吨煤债从未间断。被告沃国平于2012年5月13日文字承诺向原告偿还此债。被告王雷承认自己是本案80吨煤债务有关的沃国平的合伙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煤炭80吨或按现行价500元/吨退款,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煤款56800元(按2012年5月14日宁波煤炭网权威公布的最低煤价710元/吨计算,作为退还80吨煤和赔偿损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认为煤炭的价格应执行国家指导价,因此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16000元,并赔偿510元每吨的损失计40800元,合计56800元,并提出如法院认定煤炭价格不执行政府指导价,考虑到物价上涨、通货膨胀等因素,原告的损失远高于银行贷款利息,因此仍要求被告赔偿40800元的损失。被告沃国平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沃国平在2002年前后业务关系很紧密,有煤炭合作关系,但沃国平没有合伙人;2.根据沃国平的回忆,在2002年可能有过欠煤炭款的行为,但确信如有欠款也肯定结清了;3.即使没有结清,根据出具欠条的同一天,原告尚欠被告沃国平保证金40000元没有退还,可以在此金额中抵消,如原告不同意抵消,被告将就上述债权另行主张;4.根据欠条,沃国平所负的是返还欠款的义务,而不是返还煤炭;5.本案所涉欠款发生在10年之前,原告一直没有主张,在原告起诉的(2011)甬镇商初字第766号民事案件中原告也认为上述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案所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雷答辩称:沃国平很忙,所以让王雷去处理此事。王雷2005年才认识沃国平,对很多事情都不清楚。虽在委托书上写了“本合伙人”,但不理解合伙的真正意思。原告向本院提供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沃国平于2002年3月20日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明沃国平于2002年3月20日欠原告80吨煤(当时市价为200元每吨),并承诺当年4月15日前清债的事实。两被告对“沃国平”签字和落款时间有异议,但被告方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笔迹鉴定,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手机充值发票2份,欲证明号码为133××××1123的手机属原告所有,由原告的代表周元龙使用,号码为135××××2643的手机属王雷所有。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3.手机短信照片2份,欲证明沃国平于2012年5月13日授权王雷用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原告代表周元龙表示“我同意偿付此欠债”,但沃国平同时又提出欠条出具时间是2000年,而不是2002年。此短信由周元龙先发给王雷,再由王雷发回给周元龙。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沃国平提出短信上没有显示沃国平委托王雷的授权内容,且短信由周元龙先发给王雷,王雷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发回给周元龙,并不代表双方合意结果,原告取证过程明显有恶意。本院对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4.委托书2份,欲证明两被告书面确认了上述第3项证据的短信内容,沃国平全权委托王雷处理,王雷亦接受了委托。两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沃国平提出:⑴沃国平在签署委托书的时候不清楚原告与王雷协商之事,也没有对短信的内容表态;⑵沃国平的授权行为发生在周元龙和王雷互发短信之后,王雷发短信给周元龙之时尚未取得沃国平的授权。本院对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5.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欲证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8日,因此沃国平出具欠条的时间不可能为2000年3月20日。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宁波市镇海XX综合经营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承包协议、本院(2009)甬镇商初字第694号案件庭审笔录各1份,欲证明沃国平的签字曾写为“沃口平”,委托书上的签字与该签字一致。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电信公司客户短信详单1份,欲证明周元龙与被告王雷于2012年5月13日互发短信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宁波煤炭网2012年5月14日公布的煤炭价格表1份,欲证明当日宁波煤炭的最低价为710元每吨。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与沃国平于2002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欲证明2002年2月比2001年8月每吨煤涨价60元,沃国平在出具欠条时应当预计到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两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10.煤炭买卖合同复印件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2001)塘经初字第522号和(2005)唐民四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XX公司交给原告的保证金无权要求退还。被告沃国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王雷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11.秦皇岛煤炭网和宁波煤炭网2011年10月、12月及2012年5月的煤炭价格复印件1份,欲证明煤炭的价格。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12.原告申请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作证,欲证明王雷系沃国平的合伙人和全权代理人,沃国平已承认本案所涉欠条不受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两位证人均陈述:2012年5月10日在“老树咖啡”喝茶,王雷表示其系沃国平全权代表,对于煤款则表示要回去看有没有收条,如有收条则钱已还清,如没有收条则愿意还款;陈某乙陈述两被告间有生意往来,或许是合伙。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沃国平质证称在2012年5月13日前未委托王雷,对王雷与原告方的协商内容不清楚;被告王雷质证称因沃国平身体不好,所以跟沃国平说由王雷帮他去处理该纠纷,并跟周元龙说过如有经济纠纷,王雷愿意个人出钱补贴一下,沃国平对此并不知道。本院对两位证人关于周元龙与王雷就本案所涉欠款进行协商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即使王雷曾对周元龙表示其受沃国平的委托处理此事,也并不能就此认定沃国平已作出了委托王雷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13.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向罗振生(宁波市镇海煤炭交易市场党总支书记、宁波市镇海区煤炭行业商会秘书长)作了调查笔录1份,原告欲证明煤炭价格为政府指导价。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罗振生的陈述,我国发电厂的部分煤炭是国家定价的,为合同价,而普通的煤炭是市场流通的,价格随行就市,不属于政府指导价的范围。被告沃国平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8月18日周元龙起诉沃国平的起诉状、举证清单、本院(2011)甬镇商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本案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及被告王雷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02年3月20日周元龙代表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沃国平承包的XX公司当时在原告处存有40000元保证金。原告及被告王雷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如原告欠XX公司款项,沃国平或XX公司均应另行依法解决,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于2002年3月21日出具给沃国平的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该款项应与本案欠条抵扣,并证明本案欠条并非最终的结算凭证。原告及被告王雷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沃国平于2002年3月20日向原告华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宁波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煤炭80吨左右,价格按200元每吨计算,共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在2002年4月15日前全部支付清。”2012年5月10日,王雷和周元龙曾在“老树咖啡”就上述债务进行协商。2012年5月13日,周元龙将下述内容“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我发现你公司代表周元龙凭以向我收讨欠款的,出具日为2002年某月某日的80吨煤16000元《欠条》,出具日期中2002的2字是你方塗改的,原本是2000年。须由你方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鉴定证明是2002年,我同意偿付此欠债。沃国平”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发送至王雷的手机,王雷随后将该短信原样发回至周元龙使用的手机。周元龙又将该短信内容打印成书面文字(去掉了短信最后“沃国平”三字)后交给沃国平,沃国平则在该书面文字下方签署“沃国平全权委托王雷处理”,被告王雷又在该委托书的复印件下方注明“我同意接受沃国平上述全权委托本合伙人处理《欠条》发生的事务”,并在下方签名。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沃国平应当在2002年4月15日付清煤款,2002年4月16日起原告就应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原告诉称其提醒沃国平退还80吨煤债从未间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沃国平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亦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和证据,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提出被告沃国平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向原告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亦不予认定,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所涉债务非两被告的合伙债务,即使王雷以合伙人身份向原告表示愿意履行本案债务,对沃国平也没有法律效力。被告王雷虽在委托书上写了“本合伙人”字样,但并未明确是什么时间、什么内容的合伙,且未得到沃国平的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沃国平于2002年出具欠条时与王雷系合伙关系,更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合伙”的债务,因此对原告关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主张难以认定。第二、被告沃国平于2012年5月13日签署书面的委托书才正式委托王雷处理本案所涉债务,在此之前王雷以沃国平委托人的名义向原告作出的意思表示包括与周元龙互发短信的行为,对沃国平并无约束力。从现有证据来看,即使王雷与周元龙协商时曾自称是沃国平的代表,但原告方当时也并未得到沃国平的确认。第三、原告提供的短信及据此打印的文字均系原告方拟稿成文,从内容来看是原告方要求被告沃国平确认该部分内容,而不是要求沃国平签署委托书。如沃国平认可该内容,应直接在该内容下方签名,但沃国平在该内容下方签署的是“沃国平全权委托王雷处理”,应视为沃国平承认双方之间存有债务纠纷,但对原告提供的该文字内容并未认可。沃国平及王雷在此后也未再作出过愿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谢国斌人民陪审员 贾 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