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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411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钱海明与黄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海明,黄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117号原告钱海明。委托代理人韩凤鸣。被告黄渭东。原告钱海明为与被告黄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海明的委托代理人韩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钱海明诉称:黄渭东向钱海明借款2万元,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于同年6月29日归还,月息1.5%。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还应承担钱海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协议签订后,钱海明将2万元现金当场交付给黄渭东。借款到期后,经钱海明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黄渭东返还借款2万元,支付自2011年5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诉讼代理费1300元。原告钱海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5月30日,钱海明与黄渭东签订的借款2万元的借款协议1份;2.2012年9月19日,钱海明与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3.2012年10月24日,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向钱海明出具的收取诉讼代理费1300元的发票1份。被告黄渭东未作答辩。钱海明提供的证据,虽未经黄渭东质证,但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30日,钱海明与黄渭东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黄渭东向钱海明借款2万元,于同年6月29日归还,月息1.5%;如逾期应承担钱海明为行使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签订借款协议当天,黄渭东确认已收到钱海明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黄渭东至今未向钱海明还本付息。2012年9月19日,钱海明与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钱海明委托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处理其与黄渭东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钱海明需向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1300元。2012年10月24日,钱海明向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1300元。本院认为:钱海明与黄渭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黄渭东向钱海明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钱海明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渭东返还钱海明借款20000元;二、黄渭东支付钱海明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2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三、黄渭东支付钱海明诉讼代理费1300元;四、上述款项,限黄渭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黄渭东负担。该223元案件受理费,钱海明已向本院预交,钱海明同意黄渭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