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未民二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韩文泉与被告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泉,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未民二初字第00897号原告韩文泉(曾用名:韩文文),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男,职员,住西安市新城区新民街**号。被告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号*楼***房。注册号440000000039899。法定代表人于红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文泉与被告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文泉诉称,2007年初,其经被告名流水晶宫项目总负责人黄常谦介绍为被告公司名流水晶宫项目供应沙石、材料并提供相应人力劳动及地下室回填。2010年11月10日经其与黄常谦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其材料费和人工费合计15万元。后其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材料费和人工费合计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账单上黄常谦的签字无法确认,且欠钱的主体是西安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其并非适格主体,故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原告通过被告名流水晶宫项目总负责人黄常谦为被告公司名流水晶宫项目供应沙石、材料和提供相应地下室回填等劳务。黄常谦以现金方式陆续支付部分款项,2011年11月10日黄常谦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写明“经核实对账,实际欠韩文文工队砂石材料(名流水晶宫项目)及回填人工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后被告再未付款,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形成诉讼。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承包了名流水晶宫项目,黄常谦为该项目总负责人,并称该项目于2009年4月份完工,黄常谦的授权截止2008年12月30日,故对原告对账单不予认可。另查,被告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曾委托黄常谦在西安名流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名流水晶宫项目结算事宜。以上事实,有建筑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证明书、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黄常谦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其在名流水晶宫项目中接收原告提供的沙石材料及劳务,并与原告签订对账单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将材料送到被告项目工地供被告使用,并在该工地提供劳务行为,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虽称对黄常谦的授权期限在对账单之前,对黄常谦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账单上黄常谦签字确认的是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且被告在项目结束后曾委托黄常谦办理结算,故对该对账单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费和劳务费共15万元。被告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文泉材料费及劳务费共计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允之代理审判员 张 彦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舒丽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