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江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学琴与祝德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学琴,祝德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唐学琴。被告:祝德坤。原告唐学琴与被告祝德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唐学琴、被告祝德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学琴诉称:2012年8月27日18时1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江山市XX线左转弯时,与沿道路直行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唐学琴、被告祝德坤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956.5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6.50元、误工费2276.55元、修车费480元、拖车费230元、停车费20元,共计3963.50元。被告祝德坤辩称:当时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电瓶车有搭载人,而且是原告撞向其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其让原告去医院看,她不去。后原告不放行让其回家,直至交警大队赶到。原告到医院检查后,医生说原告没有什么问题,故其认为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不合理。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各方的责任。被告认为,交警队对事故发生的具体地点没有说明,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同时其在事故中只是车辆没有牌照,不应有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二、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四份、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及原告误工时间。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拖车费发票一份、停车费发票一份、车辆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停车费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拖车费、停车费没有异议,对车辆修理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方施救费、停车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车辆修理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为非正规票据,且无相应的定损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车辆修理费票据及相应车辆修理损失不予确认。被告祝德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18时15分,原告唐学琴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江山市XX线左转弯时,与沿道路直行由被告祝德坤驾驶的无号牌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唐学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唐学琴、被告祝德坤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唐学琴受伤后,前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956.50元。同时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唐学琴造成停车费损失20元、施救费损失230元。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祝德坤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德坤负事故通的同等责任。现原告唐学琴要求被告祝德坤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祝德坤驾驶的机动车未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于原告唐学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被告祝德坤应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唐学琴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祝德坤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唐学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56.60元、误工费2250元、施救费230元、停车费2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德坤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祝德坤医疗费、误工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36元。二、被告祝德坤赔偿原告唐学琴停车费人民币12元。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祝德坤共应赔偿原告唐学琴人民币344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唐学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祝德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肖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邱奇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