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衢州市晚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衢州市晚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徐有高,傅国敏,张晓林,任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商初字第640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晓。委托代理人:方新法。委托代理人:王雅芳。被告:衢州市晚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有高。被告: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小平。委托代理人:陈国庆。被告:徐有高。被告:傅国敏。被告:张晓林。被告:任小平。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市晚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徐有高、傅国敏、张晓林、任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新法、王雅芳,被告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市晚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徐有高、傅国敏、张晓林、任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衢州市晚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归还期限为同年9月8日。为了保证合同更好的履行,被告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徐有高、傅国敏、张晓林、任小平分别向原告出具融资保证函,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原告即向被告衢州市晚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2012年10月24日,因被告衢州市晚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衢州市晚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其中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5033.33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利率2.5%计付);借款逾期罚息(其中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罚息87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借款利率的的基础上加100%计付);借款逾期复息(其中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复息562.4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复息按罚息利率计付)2、由被告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徐有高、傅国敏、张晓林、任小平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衢州市晚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衢州市晚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的,原告诉称的2012年9月11日还款30万元及9月19日还款20万元,共计还款50万元,均是由被告任小平代为还款的。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过高,月利率依约应为1%。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不应存在罚息与复息,且原告诉请过高。对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无异议,但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状况不佳,希望原告予以减免。被告衢州市晚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徐有高、傅国敏、张晓林、任小平未作答辩,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三份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衢州市晚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由吉泰公司、张晓林作为担保人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衢州市晚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给被告晚美公司的事实。5、融资保证函一份,证明徐有高、傅国敏、任小平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收债权所花费的费用。被告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有两个股东,若对外担保应当有股东会的纪要等,否则担保存在瑕疵。被告衢州市晚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徐有高、傅国敏、张晓林、任小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衢州市晚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徐有高、傅国敏、张晓林、任小平提供担保和任小平已代为偿还了50万元本金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系经政府批准的从事小额贷款经营业务的公司。被告徐有高系被告衢州市晚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傅国敏系夫妻关系。被告任小平系被告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11日,被告衢州市晚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归还期限为同年9月8日。被告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徐有高、傅国敏、张晓林、任小平分别向原告出具融资保证函,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原告即向被告衢州市晚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2012年9月11日、9月19日,被告任小平代被告衢州市晚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和20万元,共计50万元。被告衢州市晚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8月20日止,余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2年8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衢州市晚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徐有高、傅国敏、张晓林、任小平为该笔借款担保,本案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明确。被告衢州市晚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衢州市晚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衢州市晚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徐有高、傅国敏、张晓林、任小平作为被告衢州市晚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徐有高、傅国敏、张晓林、任小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请求,显然其计算标准已超出了法律所限制的标准,对其合理的部份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晚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衢州市晚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用20000元。三、被告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徐有高、傅国敏、张晓林、任小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2元,减半收取4621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7841元,由被告衢州市晚美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由被告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徐有高、傅国敏、张晓林、任小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锋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 瑶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