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95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镇,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豪,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朝阳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景峰,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海伦,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深圳市盐田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雄,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意,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全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志合,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标,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莫嘉湘,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坤,男,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深圳市盐田区,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红博,广东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2]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镇、吴某豪、李海伦、林某雄、全某、苏某标、余某坤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镇、吴某豪、李海伦、林某雄、全某、苏某标、余某坤及辩护人蔡景峰、王新意、吕志合、莫嘉湘、赵红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初,被告人林某镇、吴某豪盗取了被害人吴某(被告人吴某豪的叔叔)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银行卡(卡号:62×××24,户名:吴某豪)信息,并对该银行卡进行复制后,于6月18日与被告人李海伦、林某雄、全某及郭某、李某2、杨某2(三人均另案处理)使用上述复制的银行卡,采取使用收款机虚假消费,网银转账,分拆存款存入其他银行卡后,到银行ATM机取款等方式实施信用卡诈骗,共计金额人民币529900元。 2011年8月初至2011年8月9日,被告人李海伦使用通过网上从“料主”(具体情况不详)手中购得的被害人李某1的农业银行卡(卡号:95×××13)信息资料,与被告人林某雄复制了该银行卡。随后,被告人李海伦与被告人林某雄、全某、苏某标、余某坤等人通过网上开虚假网店,并在网上购买与所开虚假网店捆绑的银行卡,在虚假网店内下订单虚构货物,根据虚假订单号使用复制的银行卡在“7/11”等便利店内的“拉卡拉”进行网上交易,将被害人李某1账户内的现金分流到网上购买的银行卡上,再使用该银行卡到银行ATM机取款,或使用复制的银行卡直接通过ATM机提款等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共计金额人民币493744元。 公安人员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8日、19日,将被告人李海伦、林某雄、全某、苏某标、余某坤、吴某豪、林某镇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镇、吴某豪、李海伦、林某雄、全某、苏某标、余某坤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镇称不知道吴某豪给其的银行卡系复制卡,吴某豪当时称银行卡内的钱是吴某豪叔叔给吴某豪本人的,只是让其帮忙套现,其找了李金珂帮忙套现,套现出来的钱转入李海伦的银行卡中,共套现52万余元,事后吴某豪给了其2万元。 被告人吴某豪对指控基本无异议,称林某镇提出套取其叔叔银行卡中的款项并教其如何操作,说好只套出来10-20万元,不会全部套走,银行卡是林某镇复制的,最后其只从中分得2万元;2011年11月8日,其与叔叔一起去派出所自首。 辩护人认为:1、吴某豪受林某镇教唆而参与犯罪,只是在林某镇的指导下窃取了银行卡信息,且并不知道其他同案犯,只是事后分得2万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吴某豪受他人教唆参与犯罪,而被害人系其亲属,且事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综上意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豪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海伦称在第一宗犯罪中,其只是为林某镇提供了林某雄和全某的住处及电脑;其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林某镇的姓名、手机号码、头像、固定住址等信息并辨认了民警提供的林某镇的照片,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林某雄对指控基本无异议,称李海伦安排其等分工和分赃;在第一宗犯罪中,李海伦让其提供银行卡并借一间房间给林某镇,其帮忙看着林某镇,其分得千余元;在第二宗犯罪中,李海伦安排其复制了银行卡。 辩护人认为:1、在第一宗犯罪中,林某雄仅受李海伦指派为林某镇提供实施犯罪的场所和银行卡,且所得赃款由林某镇和李海伦分配,林某雄仅从中分得1000元;在第二宗犯罪中,林某雄受李海伦安排实施具体行为,仅从中分得1万元。故林某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林某雄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无前科劣迹。3、林某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全某对指控基本无异议,称李海伦筹划犯罪并安排分工和分赃;在第一宗犯罪中,林某镇自己找人复制了银行卡,李海伦安排其取款,其分得三千元;在第二宗犯罪中,其和林某雄、苏某标、余某坤都取过款,其分得2万元;归案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林某雄、苏某标、余某坤,有立功表现。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林某雄、苏某标和余某坤,有立功表现。3、在第一宗犯罪中,全某在李海伦的指示下提供电脑供林某镇使用,由林某镇和李海伦分配赃款,全某仅分得3000元;在第二宗犯罪中,全某等人均在李海伦的安排下实施犯罪。综上,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4、全某总共分赃23000元,亦表示愿意退赃,有悔罪表现。综上意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全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标对指控基本无异议,称在第二宗犯罪中只负责取款,分得2万元,请求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1、苏某标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第二宗犯罪时主动交代了该部分罪行,构成自首;2、苏某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海伦,有立功表现;3、苏某标受李海伦指挥且只负责取款和转账,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4、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5、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综上意见,苏某标年纪小、社会阅历浅,请求对被告人苏某标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某坤表示认罪,称李海伦让其帮忙取款,其当时认为李海伦是经营信用卡套现,只是帮忙取款2万元并交给李海伦,李海伦给了其2000元。 辩护人认为:李海伦和余某坤之前的供述虽均称余某坤知道李海伦等人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后仍主动要求加入,但余某坤当庭否认,证明其与李海伦等人具有结伙信用卡诈骗的共同犯意的证据不足;在李海伦等人信用卡诈骗过程中,余某坤仅帮李海伦等人取款2万元,无其他犯罪行为。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余某坤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吴某豪的叔叔吴某以吴某豪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账户并申办银行卡(卡号:62×××24)供自己使用。2011年6月初,在被告人林某镇的授意和策划下,吴某豪故意三次输错银行卡密码致使银行卡被锁而无法使用,吴某让吴某豪持身份证和银行卡到银行解锁。吴某豪趁此取得银行卡后交由林某镇利用读卡器读取银行卡的信息并复制了银行卡,后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海伦并让李海伦帮忙将吴某银行卡内的款项取出,李海伦则安排林某雄、全某提供租住处、电脑、银行卡,供林某镇将吴某银行卡中的款项转移、套现,后某于6月18日通过使用收款机虚假消费、网银转账等方式分拆多笔并转入林某雄等人提供的银行卡中,并让林某雄、全某、郭某、李某2、杨某1(后三人均另案处理)到银行ATM机取现,共计骗取被害人吴某银行卡内的存款人民币529900元,后某、吴某豪、李海伦、林某雄、全某等人均从中分赃。 二、2011年8月初至2011年8月9日,被告人李海伦使用通过网上从“料主”(具体情况不详)手中购得的被害人李某1的农业银行卡(卡号:95×××13)信息资料后,与被告人林某雄复制了该银行卡。随后,李海伦与林某雄、全某、苏某标、余某坤等人通过网上开虚假网店,在网上购买与所开虚假网店捆绑的银行卡,在虚假网店内下订单虚构货物,根据虚假订单号使用复制的银行卡在“7/11”等便利店内的“拉卡拉”进行网上交易,将李某1账户内的现金分流到网上购买的银行卡上,再安排林某雄、全某、苏某标、余某坤使用该银行卡到银行ATM机取款,或使用复制的银行卡直接通过ATM机提款等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其中被告人余某坤参与取款人民币2万元),共计金额人民币493744元。 另查明,吴某得知银行卡内款项被他人取走后让吴某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于2011年11月7日将被告人全某抓获,后在全某的带领下于当日在仙湖枫景D栋803房抓获被告人苏某标、余某坤、林某雄,并当场查获作案笔记本电脑、银行卡写卡器、40余张磁卡等物品,苏某标和余某坤交代了参与第二宗犯罪(被害人李某1被骗案,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苏某标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拨打电话约李海伦见面,经苏某标指认,公安人员于当晚在约定地点将被告人李海伦抓获;李海伦归案后对伙同林某镇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林某镇的照片进行辨认,但未协助公安人员抓捕林某镇;公安人员于11月8日运用公安情报信息系统查询得知林某镇的住处后将林某镇抓获,但林某镇于当日脱逃并于11月19日再次被抓获。公安机关经对全某、林某雄、李海伦讯问,上述被告人均供称吴某豪一起从事信用卡诈骗,吴某豪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人员遂于11月8日以需要吴某豪协助调查为由联系吴某,让其找到吴某豪并带吴某豪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当日,吴某豪在吴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经审讯,吴某豪如实交代了涉案罪行。另公安人员从缴获了林某镇的人民币6900元、全某的人民币4900元、陈某1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实公安人员接吴某豪报称的建设银行卡被转走款项的虚假报案后,于2011年11月7日将被告人全某抓获;在全某的带领下,公安人员于当日在仙湖枫景D栋803房抓获被告人苏某标、余某坤、林某雄并当场查获作案笔记本电脑、银行卡写卡器、40余张磁卡等物品,苏某标和余某坤交代了参与第二宗犯罪(被害人李某1被骗案,公安机关当时尚未掌握;后公安人员根据全某、林某雄等供述的线索联系了交易终端公司并最终确定被盗刷的银行卡号,进而联系到被害人李某1)的事实;苏某标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拨打电话约李海伦见面,经苏某标指认,公安人员于当晚在约定地点将被告人李海伦抓获;李海伦归案后对伙同林某镇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林某镇的照片进行辨认,但未协助公安人员抓捕林某镇;后公安人员于11月8日运用公安情报信息系统查询得知林某镇的住处后将林某镇抓获,但林某镇于当日脱逃并于11月19日再次被抓获。公安机关经对全某、林某雄、李海伦讯问,上述被告人均供称吴某豪一起从事信用卡诈骗,吴某豪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人员于11月8日以需要吴某豪协助调查为由联系吴某,让其找到吴某豪并带吴某豪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当日,吴某豪在吴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经审讯,吴某豪如实交代了涉案罪行。另公安人员缴获了林某镇的人民币6900元、全某的人民币4900元、陈某1的人民币1万元。 2、涉案银行卡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取款截图等:证实被害人吴某、李某1银行账户内的款项被转账后分笔转走以及被告人林某雄等取现的事实。 3、各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李海伦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 4、租赁合同:证实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开发区国威路仙湖枫景D栋803房的租赁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林某镇归案后对于实施第一宗犯罪供认不讳,称2010年购买了读卡器,多次利用当销售员的机会,偷偷在读卡器上刷卡获取顾客的银行卡信息,将信息给“阿某1”(即李海伦)复制银行卡找人取现,所得利益其二人平分。2011年3、4月,其欲再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遂找吴某豪问有无机会接触他人的银行卡以便盗取他人银行卡内的存款。吴某豪称叔叔吴某用吴某豪的名字在银行申办了银行卡,卡内钱比较多,但卡一直由吴某保管。其授意吴某豪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故意三次输错银行卡密码致使银行卡被锁,在去银行解锁时,其等通过读卡器获得了银行卡信息并复制了银行卡,李海伦让小弟“阿某2”(全某)和“靓仔”(林某雄)提供了用于转账的银行卡,其等将被害人账户内的款项转到银行卡里,之后其又回到“阿某2”、“靓仔”的出租屋在网上找人帮其取现。“阿某2”教其通过网上银行将卡内的钱分流转账到其他银行卡,然后再取现。其称所得款项被取款的人私下拿走了部分,其分得15万元,吴某豪分得2.2万元,陈某1分得1.2万元,其给了李海伦2万元,“阿某2”和“靓仔”具体怎么分其不清楚。 其对同案被告人以及其和吴某豪盗刷吴某银行卡信息的地点、其让吴某豪通过网上银行故意输错银行卡密码的网吧、其和吴某豪查询银行卡余款的网吧、林某雄等人租住的地点等均进行了辨认。 (2)被告人吴某豪称:2011年2月,其认识了林某镇,林某镇让其帮忙去银行取钱,每取一笔给其300元好处,后来林某镇告诉其取钱的银行卡是别人的,其才知道林某镇是做信用卡诈骗的。2011年4、5月,其叔叔吴某让其拿其的身份证帮忙到建设银行开了户。林某镇得知后,多次打电话让其复制吴某的银行卡,其没有同意。后来林某镇约其到华强北钟表市场旁边的一家游戏厅当面谈(当时郭某也在场),并让其持身份证到银行以忘记银行卡号为由查询其的银行卡,于是其便去了华强北的建设银行柜台,谎称忘记银行卡号,让工作人员查询其名下的银行卡号。之后某又教其通过手机查询吴某银行卡的余额(吴某没有改动其开户时设置的密码),并教其故意输错银行卡密码,骗吴某将银行卡交给其去解锁。过了一周左右,其故意输错密码三次,吴某打电话说银行卡的密码被锁定,让其拿银行卡去解锁。其遂从吴某处拿了银行卡,林某镇拿银行卡在读卡器上刷了六、七次,确认读取到了银行卡信息后将银行卡还给其。其持银行卡到开户银行解锁,然后还给吴某,其再将银行卡密码告诉林某镇。此后某每天都查询银行卡内的余额。2011年6月18日,林某镇发短信给其说要动手搞吴某银行卡里的钱,让其不用担心、慌张。当日下午,吴某手机收到短信通知银行卡被消费52万余元,问其知不知道,其说不知道,吴某便让其报案。其共从林某镇处分得2万元。 (3)被告人李海伦称:2011年6月,“阿某3”(林某镇)称他的小弟偷偷复制了一张亲戚的银行卡,卡内有将近50万元,让其一定要协助。其遂提供了一张从网上买来的招商银行卡给“阿某3”,过了几天,“阿某3”说已将复制卡里的钱全部转到了其提供的卡上,让其找地方处理这笔钱。之后“阿俊”来到布吉莲花街以林某雄名义租住的出租房内,将其提供的银行卡内的钱转到事先准备的银行卡内,之后安排人去银行取钱,取回来扣除佣金后将钱再交给“阿某3”。林某雄称“阿某3”忙到第二天凌晨3时许才离开,留下了2万元当报酬。其和林某雄、苏某标、全某每人分得2500元,剩下1万元其等在罗湖区莲塘仙湖枫景D栋803租住了一间出租屋作为套现的据点。 2011年8月中旬,一网友称可提供他人银行卡信息,让其复制银行卡,双方可按比例分成。其接收到对方的银行卡资料后,和林某雄、苏某标、全某购买了6张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内的49万元转入这些银行卡中,随后分笔将款取出。在取款的过程中,余某坤称没有钱花,得知其等所做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后,主动要求参与,其便让余某坤帮忙取款2万元,后分给余某坤2000元。 (4)被告人林某雄称:2011年3月,其通过“阿某2”(全某)认识了“阿某1”(李海伦),又通过“阿某1”认识了“阿某3”(林某镇),开始从事复制银行卡及银行卡套现的活动。如果“阿某3”搞到了“料”(指银行卡卡号、密码和轨道信息),会在外面找人帮忙复制银行卡,其和“阿某1”、“阿某2”就负责帮“阿某3”打听银行卡套现的门路。只要“阿某3”成功套现,就会根据“料主”(提供银行卡信息的人)付的酬金给其等50%的报酬。如果是“阿某1”搞的“料”,其等就撇开“阿某3”自己找人复制卡、套现,其和“阿某1”、“阿某2”是一个小团伙,和“阿某3”是合作关系,后“阿某1”将“阿某4”(苏某标)拉入团伙,负责取钱和套现,并购买了“读卡器”用于自己复制卡,将其在布吉租住的房子作为据点。6月初,“阿某1”说“阿某3”要其等人帮忙,一个深圳的小伙子能搞到亲戚的银行卡信息,卡里面有很多钱,接着“阿某1”说这样搞来的银行卡信息有风险,很容易出事,叫其等别过多插手,只负责帮“阿某3”找银行卡和提供地方就行了。后来其按照“阿某1”的安排,帮“阿某3”在网上买了两张银行卡给了“阿某3”的小弟。过了两三天,“阿某3”带了两个小弟到布吉其租住的房子(当时其和“阿某4”在场),用房间里的电脑转账,其将购买的银行卡给了“阿某3”,但具体“阿某3”是如何转账的其不清楚。“阿某3”在电脑上将钱分流到其给的银行卡上后,让其跟着小弟出去取钱,后再将钱交给“阿某3”。后“阿某1”说因其等人帮“阿某3”提供了转账的地方和套现用的银行卡,“阿某3”给了一笔酬金,“阿某1”为了安全给其钱在罗湖重新租了个房子作为据点,其和“阿某4”、“肥仔”住在里面,剩下的钱由“阿某1”负责分配,给了其1000元。 2011年8月,李海伦获取了一个银行卡信息,内有49万元,其等复制卡后取款交给了李海伦,李海伦从对方处获得提成后分给了其等,余某坤也分了钱,但是比较少。 (5)被告人全某称:林某镇和李海伦合作信用卡诈骗,林某镇负责通过各种渠道购买银行卡信息、李海伦负责复制信用卡,后来其等找来林某雄一起参与,李海伦收集到银行卡信息后交给林某雄复制,其则负责取款和转账,后其等以林某雄租住的地方作为实施犯罪的场所。2011年6月,李海伦称林某镇的小弟窃取了叔叔的银行卡信息,林某镇想让其等接单,但李海伦认为银行卡是深圳的,且是小弟叔叔的卡,风险比较大,让其等不要出面转账和取款,只需提供银行卡和场所给林某镇,事后分点好处就可以。后某找林某雄要来一个户名为龙某的银行卡,并将复制卡拿来查询,结果该卡内余额50余万元,林某镇就拿了龙某的银行卡去套现,并再转到十多张银行卡内(有5张是其与林某雄提供的,剩下的是林某镇自己带的)将40余万元全部取出来。林某雄负责跟着取钱的人去银行取钱,取回钱后其和阿某3两人负责点钱。阿某3给了其等2万元,其中李海伦分得1万元,其和林某雄、阿某4各分得3000元,剩下1000元用来买新的银行卡。 2011年8月,一个“料主”联系李海伦说有一批“料”给其等做,于是其和李海伦、林某雄、苏某标按之前的手段,由林某雄复制了银行卡,其负责转账和取款,林某雄、苏某标、余某坤(即肥仔)也取款,共取出约49万元,除去交给“料主”的钱和手续费,其和林某雄、苏某标、李海伦各分得2万余元,余某坤分得2000元。 (6)被告人苏某标称:2011年5月底其认识了李海伦、全某、林某雄并一起住在林某雄租住的房子里。经过接触,其知道李海伦等人是专门做信用卡业务的,具体就是通过一些渠道获取别人的银行卡信息,然后偷偷将别人的银行卡复制,再通过柜员机取现把别人卡里的钱弄走,将所复制的银行卡内的70%给料主(提供银行卡信息的人),剩下的再分。后其也要求加入一起做。李海伦负责跟那些能搞到别人银行卡信息的联系,林某雄复制银行卡,全某负责网上转账等操作,其负责去柜员机取钱和转账。2011年6月中旬,其通过李海伦等三人聊天中得知阿某3和一个料主合作做了一单50万的,由于数额较大,阿某3叫李海伦等人帮忙提供了转账用的银行卡及场地(就是林某雄在布吉租的房子,里面有可以用来复制银行卡的写卡器、空白银行卡和电脑等),阿某3分给他们三人一些费用,当时其和林某雄住在一起,他们三人为了拉拢其就分给其3000元。其听说这单50万元的料主是持卡人的侄子,因为持卡人的银行是深圳本地开户,李海伦等三人觉得风险大就没有做,只是提供给阿某3用以分流转账的银行卡及场地。转账用的银行卡都是从网上购买的,其记得有一个户名是龙某,十几张银行卡都由林某雄保管,平时需要取钱林某雄就会拿银行卡给其去取钱。其参与成功的第一单是复制了一张49万元的银行卡,当时其负责取款和给“料主”汇款,最后分得赃款2万元,在这一单中李海伦还让余某坤持卡去取过一次款,余某坤分得2000元。其称其与全某、林某雄等人在住处谈论信用卡诈骗的事情时余某坤也在,余某坤应该知道其等信用卡诈骗的事情。 (7)被告人余某坤称:2011年7、8月,通过李海伦认识了林某雄、苏某标、全某。在接触过程中,其了解到他们是做信用卡套现的,此后李海伦曾让其取款2万元,其持卡取款后交给了李海伦,后李海伦给了其1500元。第二天,李海伦曾告诉其复制他人银行卡的事情。 (8)同案犯郭某称:2011年6、7月某日,林某镇让其去深圳市福田区岗厦村篮球场见面,其到后不久,“小弟”(李某2,潮汕人)也过来了。其等三人一起到龙岗区布吉镇附近(具体位置不详),林某镇让“小弟”去套现并给了一个电话号码让“小弟”联系,其和林某镇就在一个小店里等待。后某带其到了布吉一家出租屋,屋内有三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后某安排其从一陌生男子处收取了数万元款项并让其交给“小弟”。后来林某镇给了其4万元,其中4千元是还给其的款项,另外的3万多元是酬劳。 6、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1称:2011年6月18日,其利用其哥哥杨某防的收款机帮他人分笔把50余万元转到指定账号(龙某)并收取相应的手续费。其帮那男子刷了529000元,手续费是7800元。 (2)证人陈某1称:“阿某3”(林某镇)经常借用其的银行卡取钱,用完后每次都会给其200到300元不等的好处费,其见“阿某3”经常用其的卡取钱觉得奇怪,就问他到底是做什么,“阿某3”才告知是做复制他人银行卡的。期间,吴某豪通过其认识了“阿某3”。2011年6月20日左右,“阿某3”打电话说要还钱给其,其按照“阿某3”的指示去了罗湖的一个地方从一名男子处收了几万元并按照“阿某3”的安排交给了“矮子”。后来“阿某3”给了其1万元。过了两三天,吴某豪告将和“阿某3”、“矮子”一起复制了吴某豪叔叔的银行卡并取钱的事情告诉其。 7、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吴某称:2011年3、4月,其在深圳市罗湖区中国建设银行城东支行用其侄子吴某豪的名义开了一张建设银行卡,后该银行卡一直由其本人在使用。5月,其在使用该银行卡时发现密码被锁定了,于是其问吴某豪有无输错其的银行卡密码,吴某豪说没有,于是其让吴某豪拿着银行卡去银行柜台解锁,后吴某豪就拿着其的银行卡去银行解锁,解锁后将那张银行卡还给其。2011年6月18日,其收到银行的短信称该银行卡被消费了52.9万元(分三笔消费,第一笔1000元,第二笔99000元,第三笔42.9万元),当时银行卡在其身上。因为该银行卡是以吴某豪的名义开的,于是其让吴某豪去南园派出所报案。其称涉案银行卡里面的存款均是其本人所有,没有吴某豪的存款。 被害人吴某还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吴某豪的行为。 (2)被害人李某1称:涉案银行卡系其所有,内有存款约493000元,该银行卡一直由其保管。后经警察提醒,其才发现银行卡里的钱没有了。 另有情况说明、取款截图等证据证实有关事实。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镇、李海伦、吴某豪、林某雄、全某、苏某标、余某坤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林某镇、吴某豪、李海伦、林某雄、全某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苏某标、余某坤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巨大,均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各被告人归案后均曾对参与指控罪行做过多次稳定、一致供述,且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被害人陈述、银行卡交易清单、取款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多名被告人均指证林某镇明知以吴某豪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内的款项系被害人吴某所有,指示、安排吴某豪窃得了该账户的信息并复制相关银行卡,再行转账、取现的事实,林某镇当庭辩称不知道款项系被害人所有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余某坤在明知李海伦等人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主动积极地帮助取现,直接实施了将犯罪所得变现的实行行为,应认定其存在共犯的共同故意,辩护人认为其不具备共犯故意的意见,不予采纳。但余某坤确实只参与了小部分取现行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其他同案被告人,在量刑时应当适当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镇、李海伦提起犯意并策划、组织、安排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具体分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某豪、林某雄、全某、苏某标、余某坤在林某镇、李海伦的安排、授意下参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海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全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苏某标、余某坤、林某雄;苏某标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海伦,故被告人全某、苏某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4、被告人吴某豪在公安人员的通知下,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可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5、苏某标、余某坤因涉嫌二人并未参与的第一宗信用卡诈骗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讯问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二人参与李某1被骗案的基本事实,可认定二人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可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6、被告人李海伦在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林某镇的有关情况,但上述情况属李海伦如实交代同案犯的基本情况的供述范围,且公安机关并非据此抓获林某镇,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表现,但可视其确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7、李海伦归案后主动交代的第二宗犯罪与第一宗犯罪属同种罪行,该主动交代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行为依法不属于自首,可视为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予以从轻处罚。8、被告人吴某豪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9、被告人李海伦、林某雄、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出的与上述认定相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海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23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林某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林某雄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吴某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六、被告人苏某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七、被告人余某坤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八、缴获的作案工具读卡器、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部分赃款依法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超
人民陪审员 王晓端
人民陪审员 刘正林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霞 涂超 第23页,共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