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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诉权建民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建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镇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建民,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汉族,小学文化,长安区环卫站工人。因本案于2012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建民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权建民在镇安县因无钱回家,遂产生抢劫之犯意。当日8时许在镇安县客都超市门前有意选择,乘座女驾驶员杜光花驾驶的陕H09**出租车。途中权建民欲对被害人杜光花实施抢劫,因被害人没有停车而未果,嗣后又将杜骗至镇安县永乐镇孙家砭办公室附近,权建民见周围有人,不方便作案,然后又让被害人载其返回。在返回距离孙家砭村办公室约200米的地方,被告人权建民伸手欲拔掉车钥匙未果,车辆停驶,即用双手掐住被害人杜光花的脖子,并让杜光花拿出自己的手机,又用拳头击打杜光花的面部,杜光花打开车门,逃离求救,权建民又将杜光花放在出租车仪表盘上的32元人民币抢走逃离现场。当日10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抢康佳牌手机(397.8元)和人民币32元均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光花陈述;证人陈金全、谢治坤证言、镇价认字(2012)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报案记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权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权建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玲代理审判员  姚双平陪 审 员  屈桂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亓晓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