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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虎民初字第097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吕菊林与盛伟春、王雪珍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菊林,盛伟春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979号原告吕菊林。委托代理人常莺、蒋勇伟,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伟春。原告吕菊林与被告盛伟春、王雪珍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耀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1日、9月11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莺、蒋勇伟,被告盛伟春、王雪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雪珍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菊林诉称,2012年6月3日起,原告受被告盛伟春雇佣,为王雪珍修建房屋。2012年6月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王雪珍家中工作时从楼板上摔下,被送至医院治疗,至今已发生医药费59224.67元,但被告盛伟春、王雪珍仅支付了5000元医药费。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医药费54224.6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伟春辩称,其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也不认识原告;之前其为王雪珍造过房子,这次王雪珍要造围墙门楼找到了我,要我找几个人帮她造。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病历卡,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和治疗经过;2、医药费的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共计59224.67元;3、出院记录,证明出院时间。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对其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雪珍与被告盛伟春口头约定,被告盛伟春为王雪珍修建围墙、门楼,双方按照围墙、门楼的面积计算工程款,建筑原材料、劳务等均由被告盛伟春提供。因施工需要,被告盛伟春雇佣原告吕菊林从事泥水匠工作,每日工资150元。2012年6月9日上午9时许,原、被告一同在楼板上工作时,因楼板上的墙突然垮塌,导致原告从2米高处跌落。原告随即被送往苏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分院)治疗。在2012年6月9日至6月23日期间,共发生救护车费80元、医疗费59144.67元,合计59224.67元。在本案诉讼前,王雪珍与被告盛伟春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救护车费80元;诉讼过程中,王雪珍又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200元。故原告在申请撤回对王雪珍的起诉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医药费51944.67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3,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吕菊林在工作中受被告盛伟春指示、工资由盛伟春发放,且工资按日结算,故应认定为两人存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盛伟春没有提供合适的安全生产条件,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应对劳务提供者在安全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负主要责任;原告吕菊林应当意识到在2米高处施工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其在无任何防护的情况下仍从事施工作业主观上也具过于自信的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害负次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盛伟春应负担原告的医疗费的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伟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菊林医疗费36361.27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本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吕菊林负担63元、被告盛伟春负担14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王耀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苏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