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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商初字第409号

潘深与金灿杰、金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深,金灿杰,金林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永商初字第409号

原告:潘深。

被告:金灿杰。

被告:金林元。

原告潘深诉被告金灿杰、金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深诉称:原告与被告金灿杰系同学关系。被告金灿杰因生意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6日,被告金林元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金灿杰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金灿杰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金林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向永嘉县公安局调查,证实被告金灿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6月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现在逃;被告金林元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2年8月8日移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潘深与被告金灿杰、金林元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谷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苗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