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永商初字第409号
原告:潘深。
被告:金灿杰。
被告:金林元。
原告潘深诉被告金灿杰、金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深诉称:原告与被告金灿杰系同学关系。被告金灿杰因生意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6日,被告金林元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金灿杰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金灿杰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金林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向永嘉县公安局调查,证实被告金灿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6月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现在逃;被告金林元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于2012年8月8日移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潘深与被告金灿杰、金林元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谷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苗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