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楼某甲与楼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甲,楼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860号原告楼某甲。被告楼某乙。原告楼某甲诉被告楼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补贴原告960000元。其中500000元在离婚协议签订之时支付,剩余460000元自2012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4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的160000元,并在今后每月10日前及时支付应付的款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2012年7月至11月的已到期补偿款200000元。被告楼某乙辩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属实,每月应支付的40000元到目前为止确实尚未支付。但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无条件将儿子楼盛哲的户口转移至被告名下,因原告对此不予配合,故被告未付款。被告的付款应以原告履行《离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为前提,在原告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楼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承诺自2012年7月起每月支付40000元,至460000元补偿款付清为止的事实。被告楼某乙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协议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原、被告自愿离婚;2、婚生子楼盛哲由被告监护抚养,原告无条件将儿子户口关系在2012年12月31日前转到被告名下;3、被告补贴原告人民币960000元。其中500000元在协议签订时给付,剩余460000元自2012年7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40000元至付清之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未按在离婚协议书中的承诺履行给付补偿款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认为承诺其支付原告补偿款应以原告协助办理儿子的户口迁移手续为前提,鉴于离婚协议书对此并未作出约定,且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楼某乙给付楼某甲人民币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楼某乙负担。该款楼某甲已预交,楼某甲同意楼某乙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