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928号原告李武鸿。委托代理人涂金法,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康居金蝶住宅排气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20176-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新前村。法定代表人陈秋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勤,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武鸿诉被告杭州康居金蝶住宅排气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0日、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武鸿的委托代理人涂金法,被告康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勤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庭外自行协商,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武鸿诉称:2004年10月,原告与陈秋萍、仇惟三人共同组建杭州康居住宅排气道有限公司(被告公司的原称),原告出资1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0%。公司成立后,除股东仇惟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杨宝山外,原告的股权一直未予变动,公司名称于2006年8月30日变更为杭州康居金蝶住宅排气道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自公司成立至今,原告除了出资外,未享受到股东的相应权利,不清楚被告公司的经营状况,原告曾多次向公司提出查阅会计账簿,但被告都置之不理,现起诉要求被告提供自2004年10月1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
被告康居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
一、尽管之前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但被告仍坚持原告不是公司股东的客观陈述,这也是原、被告均心知肚明的客观事实。被告公司由陈校兴夫妇出资设立,原告、仇惟及现在的股东杨宝山均未实际出资,只是名义股东。公司成立不久,陈校兴即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原告并不否认),明确陈校兴实际出资人身份。公司成立后,原告担任公司销售部负责人,不仅赚取工资,同时享受相当高比例的销售提成,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多年来从未主张过任何股东权利。否则,试想一个注册资金只有50万元的公司,一个出资10万元,股份比例达到20%的股东,在公司正常经营近十年的时间里,尤其是前期还在公司担任重要职务,却声称自己对公司经营状况毫不知情,是不是超出了正常人的一般理解?所以原告诉称的事实根本经不起推敲,系商业竞争的恶意诉讼,企图扰乱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
二、原告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但该条同时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可见行使股东知情权需基于正当目的,以防止股东知情权的滥用,进而损害公司利益。一般认为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推定行使股东知情权目的的非正当性:(1)为公司的竞争对手攫取有关信息;(2)索取公司股东名单后出售;(3)为自己兼职的其他公司获取商业信息或秘密。比较以上情形,原告在2006年12月与他人共同成立杭州鸿日建筑配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日公司),其主营业务与被告公司相同,是市场竞争关系。如果原告是被告公司股东的话,其完全没必要去成立一家业务相同的公司,从这个角度来讲,被告关于原告不是公司股东的陈述与事实相一致。同时,原告利用对被告公司的了解,恶意抢注“康居金蝶”的商标,直接侵害被告其他股东和公司的整体利益。2011年原告还利用被告的资源,对外承揽业务,却以鸿日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以上种种表现,即便原告是公司股东,被告也必然要对其所谓的股东知情权作出限制,拒绝其查阅公司账簿,否则其完全可以通过查阅公司账簿来获取公司诸如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销售价格等经营信息,极有可能干涉被告的正常经营,最终损害公司的整体利益。
三、退一步讲,原告诉至法院也只能要求查阅申请之日起前两年的账簿,在之前的会计账簿因为其股东知情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也不应得到支持。基于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常理,公司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置备齐全的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资料供股东查阅,股东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资料,通过查阅报告和资料,发现其权利是否被侵害并决定采取的救济手段。可见,股东应当自能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资料之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有侵害的事实,如果公司不提供,应当视为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股东自财务年度终了之时两年内未行使股东知情权,则视为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本不是公司股东,其没有资格行使股东知情权,即便认定其股东身份,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目的具有非正当性,公司有权予以拒绝。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武鸿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杭州康居住宅排气道有限公司章程1份、杭州康居金蝶住宅排气道有限公司章程2份,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2份、仇惟和杨宝山的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原件存于(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941号案件】,欲综合证明被告公司变更的相关内容,包括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及股东的变更,同时原告是公司股东,享有20%股权的事实。证据2.验资报告1份【原件存于(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941号案件】,欲证明陈秋萍、仇惟及原告成立公司时,原告是实际出资人。证据3.浙江康居建筑配套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存于(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941号案件】,欲证明陈校兴并未支付原告1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证据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941号和(2012)浙杭商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的事实。证据5.公证书、查单(复印件)、投递邮件清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5日经公证处公证,通过邮局向被告发函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被告公司至今未予配合的事实。证据6.芦成木的社保记录1份,欲证明芦成木系被告公司职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1.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工商登记材料只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不具有设权效力,同时被告需要说明的是,在2011年的诉讼过程中,被告曾提供了原告与陈校兴、仇惟和陈校兴分别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案实际情况是2005年2月8日仇惟及原告均和陈校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表明仇惟和原告已将股权转让给了陈校兴,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之后仇惟和杨宝山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只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此后,仇惟办理了股权变更,而原告当时仍在被告公司工作,导致其没有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验资报告只是办理登记的必要形式性文件,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仍然是被告公司股东的事实。3.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看,被告认为证明系单位出具的证人证言,出具证言的负责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外,其证明的事实和本案查明的事实也是不一致的。4.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并非被告公司股东。5.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原告公证了送达过程,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公证送达的材料,且签收邮件的卢成木并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收不代表被告公司收到材料。6.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社保记录上的“芦成木”和证据5的“卢成木”并非同一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康居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杭州鸿日建筑配套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原告系鸿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该公司的经验范围中“排烟管道安装”和被告经营范围相同,该公司注册登记于2006年12月,此时原告仍在被告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假设原告当时是被告公司股东,就不会与他人成立鸿日公司,故被告抗辩原告不是出资股东的陈述与事实一致。原告主张的股东知情权,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簿的目的不正当,被告有权拒绝。证据(2).商标申请信息1份(网络打印件),欲证明原告利用其掌握被告的经营信息,抢注“康居金蝶”的服务商标,商标的商品服务列表中包含和被告相同的经营范围,侵害被告的先商号权,愈加证明其主张的股东知情权有侵犯被告商业秘密的恶意。证据(3)杭州鸿日建筑配套技术有限公司网站证据保全公证书1份,欲证明由原告任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的公司网站宣传内容其主要产品为“防火阀”、“排气道”系列产品,经营范围包括上述产品的生产、销售、施工安装等,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相同。同时,原告已将“康居”申请注册商标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证据(4).结算对账单3份,欲证明原、被告经营业务相同,双方存在市场竞争关系,原告主张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若鸿日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竞业禁止的规定,被告可另行起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认为鸿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公司经营范围一致是错误的,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生产排气道水泥制品,而鸿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排气管道等材料的安装和销售,经营范围是完全不同的,虽然原告在被告公司中是股东,但法律并未规定其不能另行设立公司,故被告的证明对象是不成立的,也不能推翻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的事实。2.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上面并无任何公章,即使该份信息是真实的,“康居金蝶”也只是个字号,其并非知名字号,原告将其进行商标注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竞争关系,注册商标是原告的权利,且符合商标法的规定。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承揽工程给被告做,说明双方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出示(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941号案件的2份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公司设立时向工商部门提交的验资报告,该报告由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份验资报告的证明效力;证据3系由案外公司出具,作为知情的公司负责人应当出庭作证,并经原、被告双方询问质证,以确定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现原告仅提供书面证明,形式上存在瑕疵,证据内容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证据4系生效法律文书,应予以认定;证据5、6的形式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被告也认可特快专递上收件人的电话号码即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联系电话,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并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事实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原告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需要依据上述证据达到其要证明的目的,需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即便真实,该证据也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对本院依法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原名杭州康居住宅排气道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9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有陈秋萍、原告及仇惟三人,其中李武鸿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20%。陈秋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为被告公司联系业务。2005年2月8日,原告与陈校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但未实际履行,也未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8月30日,被告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公司住所、及股东身份,其中企业名称由杭州康居住宅排气道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康居金蝶住宅排气道有限公司,股东由仇惟、陈秋萍、李武鸿变更为杨宝山、陈秋萍、李武鸿。2006年12月6日,被告因公司经营范围拓展再次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公司登记。2011年8月23日,原告以股东知情权受到妨碍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具有被告的股东身份,但因原告未履行法定前置程序,无权以诉讼方式行使股东知情权,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对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具有股东身份不服,提起上诉,杭州中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2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表明其目的为了解公司的资产状况和公司盈利、负债情况,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被告未在收到后15日内向原告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再查明,被告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2004年10月18日、2006年8月28日、2006年12月5日三份公司章程均记载李武鸿为被告公司股东,李武鸿也以股东身份在上述公司章程上签字确认。又查明,原告于2006年投资设立了杭州鸿日建筑配套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凭资质证书经营);停车场的施工(凭资质证书经营);排烟管道安装;建筑材料、保温材料、节能材料、节水材料的销售。而被告康居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排气道、水泥制品;建筑配套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节能节水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系股东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是股东知晓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前提和基础,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随意限制或剥夺。对于原告李武鸿是否是被告股东的问题,本院已在(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中详细说明,故不再赘述。关于原告李武鸿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具有不正当的目的。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开办的公司虽然有部分经营项目与被告的经营范围相近,但不能据此简单地认为原告查阅被告公司的会计账簿就具有不正当的目的,况且,我国《公司法》仅将同业禁止的义务主体限定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至于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能构成同业禁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同时,既然被告坚持认为原告并非其股东,客观上就不会召集原告参与公司股东大会,也不会定期向原告报告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故原告诉称其对被告运营及收支状况不清楚应属实,现原告除行使股东知情权了解公司财务情况外,也无其他有效的救济方式,在原告已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已说明查阅目的的情形下,被告亦无充分证据表明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故原告要求查阅被告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合理,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诉至法院也只能要求查阅申请之日起前两年的账簿,理由是股东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资料,如果公司不提供,应当视为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股东自财务年度终了之时两年内未行使股东知情权,则视为超过诉讼时效。对此,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系基于股东的特定身份所获得,其本身不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原则上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退一步讲,即便受时效限制,起算点也应从原告的请求被明确拒绝开始起算,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恶意抢注“康居金蝶”或“康居”商标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康居金蝶住宅排气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自2004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会计账簿提供给李武鸿查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杭州康居金蝶住宅排气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星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