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永商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永康市永安塔吊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永安塔吊租赁有限公司,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永商初字第1172号原告:永康市永安塔吊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孝忠。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被告: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龙。委托代理人:胡炜翔。原告永康市永安塔吊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加强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8月15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被告龙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炜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承建浙江京京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京公司”)厂房需要,向原告租赁QTZ40塔式起重机一台,为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进出场费、租金、租赁期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塔式起重机一台,被告却一直未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终止双方间的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QTZ40型塔式起重机一台;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4000元(已计算至2012年5月22日,此后租金仍按每月8000元计算至塔吊实际归还之日)及违约金1411.20元(已计算至2012年5月30日,今后仍按所欠租金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和律师代费5700元,合计71111.20元。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请中的“终止租赁合同”诉请变更为解除租赁合同,并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塔吊拆卸费4400元的诉请。被告龙厦公司答辩称: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租赁QTZ40塔式起重机一台属实,但该塔吊刚投入使用,就被武义县建设局在安全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武义县建设局为此向被告下达了整改通知,责令停止使用并拆除。被告遂要求原告掉换塔吊,原告未允,导致武义县建设局于2011年12月12日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遂再次通知原告把塔吊拆除运走,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个月的租金后才同意运走。工程项目原负责人徐某由于经济方面的原因离开工地后,由京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自己接手工程项目监管工作,卢某以发短信的方式要求原告将塔吊拆除运走,但原告一直拒绝。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又与原告进行协商,因原告仍坚持先付租金后拆除的主张而未果。京京公司在以口头和电话的形式通知无效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17日函告原告,要求原告将塔吊运走,但原告一直拒绝。根据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因被告已付原告进场费20000元,故塔吊进场、拆卸、搬运的义务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仅须尽到通知的义务就行,故不存在由被告返还塔吊问题。关于租金问题,因原告交付的塔吊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不符合使用安全标准,导致塔吊交付被告后就一直未能使用,故被告不存在违约和支付租金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月租金为8000元,并约定租金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的事实。2、塔机进场单一份,欲证明2011年9月21日,原告依约将塔吊运至武义县茭道镇胡宅垄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租赁合同、塔机进场单无异议。3、律师函原件及投递回执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致函给被告要求支付租金,并告知若再不支付租金,原告将提前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于2012年4月9日收到该函并转交给了卢某,卢某即以短信的方式催促原告拆除塔吊。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57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该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塔机安装协议原件、建设工程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塔吊在2011年9月19日就已安装完毕,但因被告未及时将上述材料呈送给武义县建设局,并按规定办理安全检测手续,从而导致被武义县建设局处以罚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6、塔吊安全检测报告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塔吊并不存在安全隐患问题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有关数据有异议,该检测报告是为了应付武义县建设局检查而编制的,实际上该塔吊并不符合使用安全标准。7、由京京公司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8月28日原告从京京公司厂里已将塔吊运回并为此向京京公司支付拆卸费44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收条无异议,但该拆卸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A、由武义县建设局作出的武建整(2011)第0909号整改通知书原件、武建罚(2011)第274号、第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各一份、罚没款收据二份,欲证明因被告在施工中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塔吊,从而导致被武义县建设局处以罚款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1、武义县建设局向被告下达整改通知书的原因系该塔吊未经检测就投入使用问题,而非塔吊存在质量问题。2、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导致处罚的原因很多,塔吊的原因仅是其中之一,而且该原因系未办理塔吊检测手续问题,而非系塔吊质量问题,故造成被处罚的责任在被告方自己。B、2012年6月17日被告通过京京公司发给原告的函件及快递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塔吊于2011年10月份就已停用,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过拆除的要求,原告不予理睬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收到该函,因该函是京京公司所发,而京京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租赁关系,故该函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收到该函后也即积极进行协商处理,但因卢某要求支付拆卸费5000元才允许将塔吊运走,原告方因不能接受该要求而未果。C、证人卢某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京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京京公司2#厂房建设项目负责人原为徐某,去年12月15日左右离开工地,当时主体工程已经完工。今年三月份由我接手负责监管该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完工,实际于2012年3月20日左右完工。塔吊在去年农历12月份就已基本停用了。2012年1月7日,我发短信告知原告,工地现已由我接手,要求拆除塔吊,2012年3月2日再次发短信给原告要求其在3月7日前拆除塔吊,但原告一直都未派人来拆除。2012年3月25日我自己雇人将其拆除了。D、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授权卢某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且其证言前后有矛盾。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人虽陈述今年3月份其开始接手工程项目监管工作,但被告在2012年1月20日就已委托其处理有关工程项目事宜,其实际参与有关工程项目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1月6日,故其证言前后并不矛盾。E、手机信息一份(存于手机中),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日,由卢某手机(139××××6799)发给原告法人代表姜孝忠(135××××4446)的短信,要求将塔吊运回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三性有异议,作为证据出示的短信应有载体,发出时间应有电信部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京京公司是案外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其代表被告,因此即使有短信,原告也可以不理睬。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均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由武义县建设局作出的武建整(2011)第0909号整改通知书、武建罚(2011)第274号、第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原告承认于2011年6月20日收到该函,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原告收到该函的时间予以认定。对证人卢某作证的“今年三月份由我接手负责监管该工程项目,塔吊在去年农历12月份就已基本停用了”的内容,因原告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12年1月7日,我发短信告知原告要求拆除塔吊,2012年3月2日再次发短信给原告要求其在3月7日前拆除塔吊”的证言内容,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内容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D,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E,原告有异议,经查,135××××4446手机号码并非系永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孝忠所拥有,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保证人徐某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被告因承建京京公司厂房工程的需要而向原告租赁QTZ40塔式起重机一台,并委托徐某办理进出场交接、日常管理等事项,二、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塔式起重机进场日为起租日,被告将塔式起重机全部归还原告日为租赁终止日),四、租金为每月8000元,每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日为每月的30日,五、当日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塔式起重机的提机手续,并支付进出场费20000元。次日,塔吊进入场地,并由徐某代表被告在塔机进场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9月22日,武义县建设局向被告作出武建整(2011)第0909号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施工的京京公司2#厂房工程存在塔吊存在严重隐患,手续不全等问题,并责令停止使用,应予拆除,于2011年9月29日前整改完成。2011年12月12日,武义县建设局作出武建罚(2011)第274号、第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京京公司2#厂房工程施工中存在工程存在质量、安全生产问题有:1、未进行沉降观测,无基础粉刷检验批,井架、塔吊、模板“三宝四口”等未进行验收;2、……等共有六大项问题,以被告项目负责人胡金岳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为由决定对其罚款20000元,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兴龙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为由决定对其罚款20000元。2012年3月份,京京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接手负责监管该工程项目。2012年3月30日,原告致函给被告催讨租金,被告于2012年4月9日收到该函。2012年6月17日,被告通过京京公司发函给原告要求拆除塔吊,原告于同月20日收到该函。2012年8月28日,原告从京京公司厂里运走塔吊,并为此向京京公司支付拆卸费4400元。期间,被告未付原告租金。另查明,被告与金华利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了《塔机安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该公司安装塔吊,安装费用为5000元。《建设工程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表》记载:安装时间为2011年9月19日,建设主管部门意见栏处载有“该塔吊已在9月19日安装完毕,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后再使用”,并盖有武义县建设局公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3、金华安信建设安全检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出具的《塔式起重机安全检测报告书》,该报告检测结论为QTZ40塔式起重机合格。本院认为,原告永安公司与被告龙厦公司之间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执焦点为:1、租赁开始时间,2、租赁物QTZ40塔式起重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租金数额及违约金数额问题,4、拆卸费4400元承担问题。1、关于本案租赁开始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同时又约定塔吊进场日为起租日,而原告提供的塔机进场单证明塔式起重机进场时间为2011年9月21日,故本案租赁起始时间应以塔机进场单载明的进场日期为准,即为2011年9月21日。对于原告提出以塔吊机械安装告知表为根据,认为本案租赁起始时间实际为2011年9月19日的主张,本院认为,塔机进场单载明的塔机进场时间应视为双方对塔机进场时间所作的最终商定结果,租赁起始时间应以此为准,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2、关于租赁物QTZ40塔式起重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安全检测报告书证明本案租赁物QTZ40塔式起重机使用安全性能为合格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武建罚(2011)第274号、第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塔吊的问题仅为“塔吊未进行验收”,由此可知,武建整(2011)第0909号整改通知书认定的“塔吊存在严重隐患”的问题,是针对塔吊未进行检测验收就投入使用问题而提出的,并非基于对塔吊质量经实际进行检测后而确认的,故该整改通知书并不能作为证明塔吊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故应认定该塔吊本身并不存在使用安全方面问题。3、关于租金数额及违约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已按约将符合使用要求的QTZ40塔式起重机运至指定的工地,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被告负有按约支付原告租金的义务。如何确定本案租赁合同终止时间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已付的20000元进出场费系包括塔吊进场费用和出场费用,由此可知,将塔吊从工地上拉回去的义务应由原告承担。而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收到京京公司代表被告所发的要求将已拆卸塔吊拉回去的通知后,即负有将塔吊拉回去的义务,故该日应视为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租赁时间共计9个月,共计租金为72000元。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约定的每个月租金支付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请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以每笔租金8000元为基数各自从每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按日万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累计为1680元。而原告主张未将塔吊运回去的原因系因其不能接受京京公司要求其支付拆卸费5000元的条件,本院认为,京京公司要求原告支付拆卸费5000元的要求是正当合理的,原告本应先行垫付该费用并尽早将已拆除的塔吊运回去,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故原告在对待该问题上缺乏善意,存在过错。同样,被告亦负有先行支付该拆卸费的责任,亦存在过错,故双方对此后至塔吊运走之日即2012年8月28日止期间的租金损失的发生都存在过错,对此损失双方各半承担为宜。该期间租金损失为18133元,被告应承担9067元。4、关于拆卸费4400元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事项未有明确约定,根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规定的原则,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出租人的义务有二项,一是交付符合租赁用途的租赁物给承租人的交付义务,二是使用过程中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可见,本案中作为出租人的原告无塔吊拆卸的法定义务,而租赁物的安装、拆卸应属于租赁物使用的范畴和必要的组成环节,故可推定塔吊拆卸系作为租赁物使用人即被告的法定义务。故塔吊拆卸费4400元应由被告负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700元的主张,因双方对此问题未亻约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及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请主张,因塔吊已于2012年8月28日由原告运回,故对上述两项诉请主张已无需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因原告交付的塔吊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导致塔吊交付给被告后就一直不能使用,故其不构成违约并不应支付租金的抗辩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永安塔吊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2000元及违约金168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万之二点一计算);二、由被告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永康市永安塔吊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损失9067元;三、由被告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永安塔吊租赁有限公司QTZ40塔式起重机拆卸费44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永康市永安塔吊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由被告浙江龙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加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