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与岑志鹤、宁波依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岑志鹤,宁波依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优耐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慈溪市美亿压力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385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三北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217105-2。代表人:金建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豫仙,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龚益,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员工。被告:岑志鹤,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慈溪市附海志鹤电器配件厂业主,住慈溪市。被告:宁波依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余家路村。组织机构代码:55113729-X。法定代表人:胡胜达,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优耐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东港村。组织机构代码:77230229-5。法定代表人:余建维,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美亿压力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组织机构代码:76146255-X。法定代表人:范欢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诉被告岑志鹤、宁波依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雯公司)、慈溪市优耐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耐特公司)、慈溪市美亿压力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葛豫仙、龚益,被告美亿公司、范欢苗、岑志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耐特公司、依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银行起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岑志鹤所投资经营的慈溪市附海志鹤电器厂(以下简称志鹤电器厂)、被告依雯公司、优耐特公司、美亿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06204LR20110001的宁波银行联保融资协议,四被告自愿组成项目组,各成员之间协商确定授信申请额度,以单个企业为借款人联合向原告申请贷款业务。其基本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其缴纳的保证金对该协议项下所有借款人提供担保责任,任一借款人出现该协议项下相应的具体每笔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一项或几项,原告均有权按约定直接扣划保证金以归还贷款。同时各被告还与原告另行签署相关保证合同,对该协议项下所有其他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志鹤电器厂、被告依雯公司、优耐特公司、美亿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一份编号为06204LB20111009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四被告组成联保体,各被告自愿为各被告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的期间,在原告办理各项业务,分别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最高额债权限额2000000元,总共8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上述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四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志鹤电器厂、被告依雯公司、优耐特公司、美亿公司与原告又签订编号为06204LZ20110001的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各被告作为出质人分别在原告处存入500000元保证金,共2000000元作为质押财产,自愿为原告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期间内,为包括其自身在内的所有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分别不超过最高额债权限额2000000元,共计8000000元的所有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被告美亿公司存入500000元保证金;被告岑志鹤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06204BY2011100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志鹤电器厂在原告处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的期间内和债权本金不超过2000000元的限额内形成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上述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四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8月16日,志鹤电器厂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06204EK20111012的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志鹤电器厂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其发放最高额贷款,贷款期限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0日,贷款最高限额为2000000元,在贷款期限和贷款最高限额内可周转使用贷款额度,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币金、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你和他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年8月17日,原告根据志鹤电器厂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其发放最高限额贷款,贷款期限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0日,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月利率为6.990227‰,逾期利率上浮50%。现志鹤电器厂贷款出现欠息,截止2012年6月21日共欠息41722.05元,根据做高额贷款合同第三条第3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六条第1款第14(4)等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贷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岑志鹤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1722.05元,合计2041722.05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月利率为6.990227‰的正常利息及月利率为10.4853405‰的逾期罚息、复利一并偿付,直至全部借款清偿日止;2.被告依雯公司、优耐特公司、美亿公司对被告岑志鹤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对诉请第1项变更为:被告岑志鹤归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10止的利息65488.81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0.4853405‰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宁波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宁波银行联保融协议一份,证明志鹤电器厂、被告依雯公司、优耐特公司、美亿公司自愿组成项目组,各成员以单个企业为借款人联合向原告申请贷款业务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志鹤电器厂、被告依雯公司、优耐特公司、美亿公司组成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在原告处办理授信业务,其他各成员均为其相关债务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一份,证明志鹤电器厂、被告依雯公司、优耐特公司、美亿公司就各自存入的保证金联合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的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4.最高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志鹤电器厂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岑志鹤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7.贷款利息传票三份,证明志鹤电器厂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情况;8.还款凭证四份及存款利息传票四份,证明原告按约扣收保证金本息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志鹤电器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岑志鹤。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志鹤电器厂、被告优耐特公司、美亿公司、依雯公司协商一致签订编号为06204LR20110001的宁波银行联保融协议一份,约定由志鹤电器厂、被告优耐特公司、美亿公司、依雯公司成立项目组,原告同意向各个借款人提供联保融授信额度,每个借款人授信额度均为2000000元,共计8000000元;原告可在任意借款人发生贷款逾期等违约情况,要求各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志鹤电器厂、被告优耐特公司、美亿公司、依雯公司应于同日在原告处各开立保证金账户,各存入保证金500000元,保证金总额为2000000元,作为该协议项下所有债务的质押担保,保证金利息按最高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于保证金退回时一次性结清;志鹤电器厂、被告优耐特公司、美亿公司、依雯公司授权原告可在任一借款人违约时,直接扣收保证金用于偿还全部已到期债务(包括提前到期),若扣划一方借款人保证金不足以归还该方所欠款项的,按比例扣划剩余借款人所交保证金及利息,直至扣完保证金及利息为止;任一借款人均对其余借款人在该协议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任一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他任一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贷双方权利义务等以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具体每笔借款借据为准,保证金金额具体以最高额质押合同及其后签订的一系列补充协议为准。同日,原告与志鹤电器厂、被告优耐特公司、美亿公司、依雯公司签订编号为06204LB20111009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志鹤电器厂、被告优耐特公司、美亿公司、依雯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各债务人实际形成不超过2000000元,总计8000000元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上述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志鹤电器厂、被告优耐特公司、美亿公司、依雯公司签订编号为06204LZ20110001的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志鹤电器厂、被告优耐特公司、美亿公司、依雯公司作为出质人自愿以各自拥有的保证金作为质押财产,为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岑志鹤签订编号为06204BY2011100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岑志鹤自愿为原告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0止的期间内,为志鹤电器厂实际形成不超过2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上述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8月16日,原告与志鹤电器厂签订编号为06204EK20111012的最高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的期间和人民币2000000元的最高额贷款限额内,向被告一次或多次发放贷款,贷款利息自原告划入被告指定账户之日起按日计算,利率换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志鹤电器厂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同年8月17日,原告向志鹤电器厂发放贷款2000000元,并由志鹤电器厂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10日,月利率为6.990227‰,还款方式为月付加还付,按月结息。另查明,被告优耐特公司取得贷款后,于2011年12月21日归还了原告借款利息10531.29元,至2012年7月19日止,被告优耐特公司已累计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利息98459.72元,合计2098459.72元。原告根据编号为06204LR20110001的宁波银行联保融协议、06204LB20111009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编号为06204LZ20110001的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于2012年7月19日扣收志鹤电器厂、被告优耐特公司、美亿公司、依雯公司开设的4各保证金账户,共计保证金本金2000000元、利息15036.40元,合计2015036.40元用以偿还到期债务。志鹤电器厂取得借款后,于2012年4月21日归还了原告借款利息1151.44元。至2012年8月10日止,志鹤电器厂已累计欠原告借款利息65488.81元。至今,志鹤电器厂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将所欠的借款利息及2012年8月11日后的借款利息支付原告,被告依雯公司、优耐特公司、美亿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诉讼当事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本案涉及的联保融协议、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最高额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岑志鹤发放贷款,被告岑志鹤理应按约偿还贷款、支付利息,被告岑志鹤未按约偿还贷款、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岑志鹤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在被告岑志鹤未及时清偿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时,被告依雯公司、优耐特公司、美亿公司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志鹤、依雯公司、优耐特公司、美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志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贷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65488.81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990227‰计算的利息及按该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宁波依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优耐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慈溪市美亿压力表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岑志鹤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59元,由岑志鹤和宁波依雯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慈溪市优耐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慈溪市美亿压力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雪燕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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