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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郫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兵,钱祥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郫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唐兵。委托代理人余春燕,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小波,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钱祥林。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凤。原告杜华虎与被告钱祥林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华良、代理审判员刘娟、人民陪审员李勋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兵及委托代理人余春燕、崔小波以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兵诉称,2011年12月4日,被告钱祥林驾驶川A73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7线由安德镇方向朝郫县方向行驶至安德镇“简阳羊肉汤”门前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公路的原告杜华虎、唐兵分别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杜华虎、唐兵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唐兵被送往郫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22日出院。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祥林与原告唐兵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实,肇事车辆川A73V**在第三人平安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唐兵出院后,于2012年5月23日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评定结论为十级。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82.1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7317.5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1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3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90893元;2、第三人在保险额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祥林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第三人平安锦城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20时46分许,被告钱祥林驾驶川A73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7线由安德镇方向朝郫县方向行驶至安德镇“简阳羊肉汤”门前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公路的原告杜华虎、唐兵分别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杜华虎、唐兵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唐兵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郫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郫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全休2个月,出院后留陪护一人;出院后可行右肩胛骨内固定取出术,预计费用4000元。为此原告共花去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共计12382.16元,其中被告钱祥林支付医疗费3500元,第三人平安锦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2年6月5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西南鉴(2012)临鉴字第06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原告唐兵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鉴定中,原告支付鉴定费730元2011年12月14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郫公交认字(2011)第2011499号-伤人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祥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杜华虎、唐兵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对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唐兵起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钱祥林为川A73V**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其在第三人平安锦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唐兵为失地居民。原告唐兵有两名被扶养人,分别为其母亲唐洪芬(出生于1954年10月1日,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女唐艳秋(出生于2003年7月4日)。唐洪芬育有两个子女;3、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杜华虎已向本院起诉,杜华虎及原告唐兵均同意交强险限额内各获得一半的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发票及门诊发票、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失地证明、农民参保证、交强险保单以及第三人提交的垫付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依法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钱祥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唐兵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事故发生事实、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钱祥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关于医疗费。本案医疗费共计12382.16元为实际发生,予以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唐兵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唐洪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675.5元(4675.5元/年×20年÷2人×10%),唐艳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848元(13696元/年×10年÷2×10%);3、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本院确定护理天数为78天,护理费为4680元(60元/天×7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原告唐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20元/天×18天);5、误工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根据医院医嘱确定误工期间为78天,故误工费为6729.06元(31489元/年÷365天×78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7、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符合常理,故对原告杜华虎提出的交通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为300元;8、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医嘱确定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9、关于伤残鉴定费。伤残鉴定费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实际支付的费用,故,对原告提出的伤残鉴定费7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故,本次事故的总损失为78502.72元。第三人平安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00元,被告钱祥林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645.3元[(12382.16元+360元+4000元-4000)×60%];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元;被告钱祥林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3618.34元【(61030.56元-55000元)×60%】元。被告钱祥林承担鉴定费438元(730×60%),扣除被告钱祥林支付的医疗费3500元,以及第三人平安锦城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品迭后,被告钱祥林应赔付原告唐兵的费用为8201.64元(7645.3元+3618.34元+438元-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兵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元。二、被告钱祥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兵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201.64元三、驳回原告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72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唐兵承担828.8元,由被告钱祥林承担1243.2元,被告钱祥林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唐兵垫付,被告钱祥林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唐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华良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李 勋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小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