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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吴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马光智、蒋润珍、柏琳与张守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吴民初字第00519号原告马光智,男,汉族,1953年12月10日生。原告蒋润珍,女,汉族,1954年9月27日生。原告柏琳,女,汉族,1985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广庆,男,汉族,1965年1月17日生。被告张守军,男,汉族,1967年7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罗斌,系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司地址:陕西省渭南市解放路图书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雷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贵,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吴起分公司职工。原告马光智、蒋润珍、柏琳与被告张守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智与蒋润珍、柏琳的委托代理人马广庆及被告张守军、委托代理人罗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光智、蒋润珍、柏琳诉称,2011年11月2日,马金维(已故)驾驶陕EYY0**号车从志丹县城向吴起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吴起县薛岔社区时,与被告张守军驾驶的无牌奥龙牌自卸车发生相撞,马金维当场死亡。陕EYY0**号车辆完全报废。本次事故经吴起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马金维负主要责任,张守军负次要责任。马金维于2011年10月28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陕EYY0**号车辆购买了保险。马金维的死亡给三原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现要求二被告赔偿马金维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孩子抚养费、教育费、老人赡养费、精神损失费以及陕EYY0**号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10000余元。三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吴起县公安局作出的吴公文(2011)第1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购车合同、车辆转让合同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陕EYY0**号车系马金维与李静合伙购买,肇事前已转让给马金维。3、马光智、蒋润珍、柏琳、马鑫鑫户籍证明各1份,证实以上人员的出生日期及户口性质。4、吴起县吴仓堡乡玉皇庙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马光智共生有一女两子,均已成年。被告张守军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时间以及经过均属实,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应当承担赔偿数额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不应承担全额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死者马金维的哥哥马金耀对被告的车辆申请了诉前保全错误,给被告造成165400元的经济损失,应当从本次诉讼中扣除,事故中被告已垫付各项费用18725元,原告应当承担垫付费用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守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修复奥龙自卸车修理费清单三张,发票一张,金额为12215元。证明被告为修复肇事车辆支付的修理费,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的70%。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托运两肇事车辆的费用共计4000元。肇事车辆的车速鉴定一份,鉴定费2500元,证明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70%。(2012)吴民裁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及停车费一张,金额5400元。证明奥龙翻斗车经马金维哥哥诉前财产保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陕EYY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66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马金维死亡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当由张守军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赡养费无依据,教育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合同约定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合同与保险条文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经原告马光智申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吴起价格认证中心对陕EYY0**号车当日肇事前的市场价值和肇事后的残值进行价格鉴定,该认证中心作出吴价涉鉴字(2013)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在当日肇事前的市场价值为67733元,肇事后的残值为1575元。被告张守军、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守军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费用均不属实,不予理赔,保险公司对张守军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及张守军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吴价涉鉴字(2013)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无异议,保险公司无异议,张守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陕EYY0**号车辆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张守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后,合议庭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张守军提交的证据1即修复肇事车辆奥龙自卸车的修理清单三张及发票一张,因肇事涉案车辆的修复费用应由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予以评定,故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3根据实际情况,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均已拖至停车场,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做出了分析报告,张守军支付2500元鉴定费,故对该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张守军提交的停车费为收款收据,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认定,我院作出的(2012)吴民裁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书,合法、有效。对其要求原告承担奥龙牌自行车押期间的损失的主张不予认定。本案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认证后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日15时许,原告马光智、蒋润珍之子,柏琳丈夫马金维驾驶陕EYY0**号车由志丹向吴起方向行驶至吴起县吴起镇薛岔社区南沟沟口处时,与迎面行驶来的被告张守军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事故致陕EYY0**号车驾驶人马金维及另外两位乘车人死亡(已另案处理),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金维负主要责任,张守军负次要责任。陕EYY0**号车辆于2011年10月28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元的驾驶员车上责任险。被告张守军驾驶的无牌自卸货车未购买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张守军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马金维父亲马光智生于1953年12月10日,母亲生于1955年9月20日,儿子马鑫鑫生于2006年9月19日,均属家庭户。马金维共有兄妹三人。本院认为,马金维驾驶的陕EYY0**号车与张守军驾驶的无牌自卸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车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赔偿马金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及陕EYY0**号车辆受损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适当予以考虑。因张守军的无牌自卸车未投保交强险,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强制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因该事故致三人死亡,张守军已支付另两位死者交强险各40000元。因陕EYY0**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元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即应按照条款约定和责任划分承担原告的部分损失。庭审时被告张守军提供的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6500元,要求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在赔偿费用中扣除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守军其他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光智、蒋润珍之子,柏琳丈夫马金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8671.50元(1、死亡赔偿金5763元×20年=115260元,2、丧葬费19521.50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4抚养费5115元×(18-6)/2=30690元,5、老人赡养费5115元×40年/3人=68200元。)其中由被告张守军赔偿99601.45元【(238671.50元-40000元)X30%+40000),扣除已给付的15000元,再给付84601.4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50000元。陕EYY0**号车辆损失费66158元(67733元-1575元),其中由被告张守军承担2000元,剩余6415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张守军支付的费用6500元,应当由三原告承担4550元(6500元×70%)。以上各项合计后,应由张守军赔偿三原告82051.4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1141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958元,由张守军承担1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叶审 判 员  蔺广博代理审判员  高 霞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