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4301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4301号原告:闵某,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王某,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庄某,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县。原告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秉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于1998年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皆属再婚。婚后数年里,我们各自的子女都已成人和立业,原告在家耕种土地和养殖,被告在家开办幼儿学校。在婚后的生活中,二人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双方共同生活无法维持,二人长期分居,感情关系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辩称:我们于1998年2月8日登记再婚以后,我们再婚后一直共同抚养原告的子女,现原告子女均已成年。被告认为,我们之间感情尚好,婚后共同生活十五年,只因夫妻之间小吵小闹,原告就起诉离婚,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1998年2月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前均系再婚,原告闵某于前妻曾生育一子一女,被告王某与前夫曾生育一女,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再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认定,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再婚,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较好。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均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为维护家庭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秉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新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