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骆灵一与陶高飞、戴洪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灵一,陶高飞,戴洪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骆灵一(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3********),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曹国振,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海云(系原告父亲),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陶高飞(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85********),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戴洪珍(公民身份号码:3622261977********,系宁波市北仑区柴桥九峰山纯净水厂业主),女,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8476-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恒山路518号5楼。代表人:曹朝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史全佩、王建江,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原告骆灵一与被告陶高飞、戴洪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国振、骆海云、被告陶高飞、被告戴洪珍、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灵一起诉称:2010年4月30日早上,原告去宁波海天塑机集团有限公司分厂上班,7时50分左右,被告陶高飞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北仑开往洪岙方向,途经永定河路宁波钢铁炼化厂附近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从上史村开往北仑方向由原告骆灵一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高飞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宁波市北仑区柴桥九峰山纯净水厂,该车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保险凭证号22901007203010900020。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双侧气胸,左股骨中上段粉碎骨折,右胫骨骨踝骨折,右腓骨头骨折,L5腰椎两侧横突骨折,第一骶骨骨折,右胫后静脉血栓形成。原告受伤以后到北仑柴桥医院和宁波市第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出院时左股骨骨折内有钢板固定,右膝关节两处用钢螺钉固定。出院时医生嘱咐原告拆除内固定最少要在两年以后。原告的伤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骆灵一伤后误工损失日为360天,伤后护理期限为18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180日,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左右。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7083.16元、住院护理费16500元、出院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6300元、误工费720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200元、财物损失11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等合计234743.16元。2011年5月23日,原告的X光片(片号是LY-218846),提示原告左股骨骨折愈合欠佳。原告目前左下肢行走时疼痛,双下肢活动受限,原告伤残鉴定错过鉴定时间,伤残等级未评上,如果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病情加重,原告将再次主张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如构成残疾,还要主张残疾赔偿金。现起诉要求判令:⒈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1900元;⒉判令被告陶高飞和戴洪珍连带赔偿122843.16元,扣除已付96676.56元,尚应赔偿26166.60元。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38066.60元。原告骆灵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结算单、经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原告父母的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摩托车购车发票、摩托车保险单、收款收据、眼镜定制单、会诊单、购物单、销售小票、膝关节支具发票、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并在庭审后补充提供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工资清单、银行发放工资明细以证所诉事实。被告陶高飞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宁波市北仑区柴桥九峰山纯净水厂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也是在为公司开车。被告陶高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戴洪珍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陶高飞是公司驾驶员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对于原告补充说明的因为错过了鉴定时间保留主张以后继续治疗的权利,我们不同意。被告戴洪珍提供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据、收条、救护车费票据、陪护证、收款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支付原告相关款项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但不包括非医保用药。住院护理费认可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但对护理时间有异议,已经提出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认可25元/天。营养费过高,且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误工费标准过高,认可按照2400元/月标准赔偿,误工时间过长,已经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物损失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数额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所称的如果病情加重将进一步主张相关费用,我们认为原告应当在病情稳定后再行起诉,如果以后再行主张,将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要求对原告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结算单、劳动合同、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工资单、银行发放工资明细、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等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骆灵一对被告戴洪珍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核,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30日7时50分许,被告陶高飞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洪岙开往北仑方向再回到洪岙方向时,在途经永定河路宁波钢铁炼化厂附近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从上史村开往北仑方向的由骆灵一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高飞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骆灵一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18日出院,住院110天。2012年7月18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童司鉴[2012]临鉴字第1209号误工损失日期限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建议骆灵一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360日。(二)、建议骆灵一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80日。(三)、建议骆灵一伤后的营养期限为180日。(四)、建议骆灵一的后续医疗费为14000元左右。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系宁波市北仑区柴桥九峰山纯净水厂(个体工商户),被告戴洪珍系该厂业主,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陶高飞系被告戴洪珍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戴洪珍已支付原告现金7500元,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含救护车费)99054.15元、租毛毯费200元并支付原告92天的住院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97083.16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医疗费总额为99460.75元。⒉关于护理费24900元(住院期间150元/天×110天+出院后120元/天×7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时间和出院护理时间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宜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酌情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4297.56元(住院期间38151元/年÷365天×110天+出院后40元/天×70天)。原告住院期间有其中92天的住院护理费是由被告戴洪珍支付,经计算为9616.14元,该款可作为被告戴洪珍已支付款项处理。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35元/天×110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3300元(30元/天×110天)。⒋关于营养费6300元(35元/天×180天)。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5400元(30元/天×180天)。⒌关于误工费72000元(6000元/月÷30天×360天)。关于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60天,但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原告在2011年4月份的工资未减少。原告后期需拆除内固定,仍存在相应的误工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后期拆内固定的误工时间为1个月。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合计为360天。关于计算标准,由于原告受伤前刚签订劳动合同不久,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并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参照原告受伤前后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照5000元/月标准计算。另查明,原告误工期间仍有部分工资在发放,经核算,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在误工期间已发放的工资金额为139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46100元(5000元/月÷30×360天-13900元)。⒍关于鉴定费11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800元。⒏关于财产损失1131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本院酌情认定5800元(包括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385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用品费及其他损失合计1950元)。⒐关于后续医疗费14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陶高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高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高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高飞系被告戴洪珍雇佣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戴洪珍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戴洪珍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骆灵一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99460.75元、护理费1429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461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5800元、后续医疗费14000元、毛毯租用费2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90458.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297.56元、误工费461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等合计73197.5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戴洪珍应赔偿原告骆灵一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117260.75元,扣除已付116370.29元,尚应赔偿890.4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骆灵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1元,减半收取1530.50元,由原告骆灵一负担709.50元,被告戴洪珍负担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