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65年10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男,1969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0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孩,长女姚某丙、次女姚某丁现年均19周岁,两名女孩是双胞胎,现均就读于乐亭县一中。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只顾自己吃喝嫖赌、挥霍享乐常年不回家,全然置原告和两个孩子于不顾,甚至明知孩子因意外导致骨折都置之不理,毫无一个做父亲的责任感。而且被告为人不诚实,品质极其恶劣,整日以谎言欺瞒原告,对原告也不忠贞,竟然和异性有染。自2002年被告同丰南大新庄的李某某非法同居,对此被告供认不讳。原告知道后劝导被告,但是被告却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又于2010年6月份同一个名叫孙某某的女性生活至今。被告的种种行为令原告深感痛心,原告整日忧愁、愤懑,甚至以泪洗面。两个女儿的生活费被告未曾支付过一分钱,但是为了两个女儿勉强过活,完全靠原告做小工来供养两个女儿上学,生活过得非常困苦、拮据。被告遗弃家庭成员达五年之久。2005年被告曾向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至今双方未共同生活。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早已彻底破裂。为了早日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一、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给付两个女儿2010年至2012年的抚育费。四、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姚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3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1993年4月4日婚生两女孩,长女取名姚某丙,次女取名姚某丁。原告主张被告于2009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乐亭县中堡镇李现庄村民委员会2012年6月8日出具证明信一份,对原告此主张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2010年到2012年每月支付两女儿抚养费人民币2500元和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对此主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及两女儿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4847.42元,虽提交了医院的收费收据,但收据中并未注明费用项目及金额。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无法进行核实。本院于2012年8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村委会证明信及其他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姚某甲离家已达两年有余,期间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其行为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姚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邱森林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文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