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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2518号

章淑雯与浙江裕兴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章淑雯,浙江裕兴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518号

原告:章淑雯。

被告:浙江裕兴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裕兴。

原告章淑雯(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裕兴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息10%。还款期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分别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

二、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本金3万元和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2.收款收据1份(原件),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利息于每月8日打入原告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收款收据1张,注明2万元为新增,8万元为续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自认2012年1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实际交付借款,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以及拖欠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裕兴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章淑雯借款30000元;

二、浙江裕兴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淑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30000元和年利率10%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浙江裕兴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敏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