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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中法交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单林、顾小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李书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周单林,顾小梅,李书伟,广州市建裕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中法交终字第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负责人:叶健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金贵、李武汉,均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单林,男,汉族,住增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小梅,女,汉族,住增城市。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景雄,男,××年××月××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审被告:李书伟,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审被告:广州市建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蔡裕,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广州。负责人:游春荣,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单林、顾小梅、原审被告李书伟、广州市建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裕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2)江新法交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9日,周四同驾驶粤S×××××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王金请、周润泉经S32线(沿海高速公路)由珠海市往阳江市方向行驶,行驶至S32线36KM+900M路段,与前方同向由李书伟驾驶的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四同当场死亡、王金请和周润泉受轻微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第2012A0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四同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路况注意不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个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书伟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个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请和周润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建裕公司已赔付周单林、顾小梅30000元。肇事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主是建裕公司,李书伟是其雇请的司机,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肇事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已分别向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海珠支公司购买了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各为12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和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另查明,1、周单林、顾小梅属农村家庭户口,其婚后生育周秀琼、周四海、周四同(1982年3月15日出生)三个儿女。2、周四同于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8日开始在东莞市汇福轮胎有限公司任司机职务,平均月收入3439元,并在黄洲区广东国际轮胎市场B81号员工宿舍居住生活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新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的周四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书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请和周润泉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周四同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李书伟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30%赔偿责任。鉴于肇事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已分别向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海珠支公司购买了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各为120000元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周四同受伤死亡时,应先由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海珠支公司各自根据该条款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12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过错责任赔偿。关于周单林、顾小梅诉请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问题,周单林、顾小梅依据劳动合同、工作证、从业资格证、工资签领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东莞市汇福轮胎有限公司和黄洲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主张赔偿项目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审被告质证时有异议,并以周四同属于农业户口为由,认为赔偿项目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综合双方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原审被告虽对周单林、顾小梅的证据有异议,但无提出相反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而周单林、顾小梅所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互相印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周四同虽属农业户口,但其事故前多年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生活消费都在城镇,因此,其赔偿项目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周单林、顾小梅主张死亡赔偿金477956元(23897.80元/年×20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以支持。此外,死亡赔偿金还应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周四同死亡时,其母亲顾小梅60岁,需扶养20年,三个子女是共同扶养人,周单林、顾小梅按5515.58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36770.53元(5515.58元/年×20年÷3),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以支持。因此,死亡赔偿金应为514726.53元(477956元+36770.53元)。周单林、顾小梅主张的丧葬费22843.50元(45687元/年÷12个月×6个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应予以支持。周单林、顾小梅主张的尸体火化及处理费11979元,因周单林、顾小梅主张的丧葬费已包括这些费用,该项费用属重复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周单林、顾小梅的亲人死亡,确实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痛苦,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周单林、顾小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综上,事故造成周单林、顾小梅的损失合计557570.03元(含死亡赔偿金514726.53元,丧葬费228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此款由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海珠支公司分别各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周单林、顾小梅,余款317570.03元(557570.03元-240000元)本应由李书伟承担3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95271元(317570.03元×30%)给周单林、顾小梅。由于李书伟是建裕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李书伟在事故中造成周单林、顾小梅的上述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即建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建裕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建裕公司实际应赔偿65271元给周单林、顾小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单林、顾小梅12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单林、顾小梅120000元。三、广州建裕物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单林、顾小梅65271元。四、驳回周单林、顾小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7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487元,由周单林、顾小梅负担486元,广州建裕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57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1573元。上诉人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区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周单林、顾小梅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强险赔偿规则,这些项目均应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但一审法院将其全部划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其不区分医疗费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做法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依法予以纠正。二、对于相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有了明确的意见。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他字第1号《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后以(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我方上诉请求改判数额只有一万元,二审诉讼费应按照二审上诉要求改判的数额即一万元来计算二审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审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区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做法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请求:改判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赔偿数额为110000元。被上诉人周单林、顾小梅答辩称:一、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肇事车辆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二、交强险是我国法定的强制性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以人为本,救死扶伤,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目的在于让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经济和医疗救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目前对交通事故受害者进行救济的相关配套措施未落实的情况下,对人身损害(或死亡)赔偿总限额l2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符合我国设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本意。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周四同死亡,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是一种侵权行为,鉴于粤A×××××号牌重型车在上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是合法合理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公正,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书伟、建裕公司、太平洋财保海珠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二审调查,李书伟、建裕公司无作答辩。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海珠支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周单林、顾小梅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强险赔偿规则,这些项目均应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二、对于交强险分项判决的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意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他字第1号《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后以(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海珠支公司同意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部分不予审查。关于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提出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限额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的立法意图,交强险应当更多的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面,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因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付为宜。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保广州分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宇俊审 判 员  许世清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苑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