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经商。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义成,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及吴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利用与被害人江某一起住的机会,窃取被害人江某放置在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振兴路75号服装店柜台上包内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并用事先从被害人江某处得知的银行卡密码,叫其丈夫刘某从卡内取出现金人民币14000元,刘某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从卡内取出现金人民币14000元并将钱交给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将赃款14000元退还被害人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并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相关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倪松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