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2969号原告盛祥美。委托代理人周明光。被告赵青。委托代理人侯方谦,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道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祥美与被告赵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盛祥美及委托代理人周明光与被告赵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祥美诉称,2012年5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赵青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侯家段河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程绍格驾驶的“时风”牌三轮农用车(载原告)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盛祥美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作出第20123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青承担事故70%的责任,程绍格承担事故30%的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青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8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19天×12元/天),护理费1487元(28567元/年÷365天×19天),误工费8531元(28567元/年÷365天×109天),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0269.92元,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赵青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赵青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超出医保范围外的自费药不予承担,其他同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赵青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侯家段河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侯家段河村南北路由南向北直行的程绍格驾驶的“时风”牌三轮农用车(载原告盛祥美)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盛祥美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23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青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绍格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盛祥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盛祥美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肩关节扭伤、头皮挫伤、臀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综合症。原告盛祥美于2012年5月29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8737.87元。2012年5月30日,原告盛祥美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诊疗,花费医疗费86.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8824.37元。原告盛祥美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主张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盛祥美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其主张由程绍格为其陪护,并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1487元(28567元/年÷365天×19天)。被告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均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应按照青岛市护工的标准50元/天计算。2012年5月30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为原告盛祥美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结论为:出院后休息叁个月后恢复正常工作,继续诊治费约壹仟元,被告均对该鉴定证明书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盛祥美据此主张误工时间109天(住院19天+出院后休息90天),并主张误工费8531元(28567元/年÷365天×109天)。原告盛祥美还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车车主系被告赵青,其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赵青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青为原告盛祥美垫付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23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青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绍格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盛祥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赵青与程绍格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赵青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车主,依法应根据其过错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赵青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青赔偿70%。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8824.37元,其自愿主张8823.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其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1487元(28567元/年÷365天×19天×1人)。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健康鉴定证明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证明书,并结合原告自身健康状况,原告主张出院后休息9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8531元(28567元/年÷365天×109天(住院19天+出院后休息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14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8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护理费1487元、误工费8531元、交通费114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0183.92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88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0051.9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的51.92元,由被告赵青承担70%,即36.34元(51.92元×70%)。因被告赵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故原告应将多余部分963.66元(1000元-36.34元)返还被告赵青。原告的护理费1487元、误工费8531元、交通费114元,共计人民币1013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盛祥美经济损失人民币20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由被告赵青领取人民币963.66元)。
二、被告赵青赔偿原告盛祥美经济损失人民币36.34元,已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由原告盛祥美承担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3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盛祥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代理
审判员 庞立梅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