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李某,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宁波市海曙区。诉讼代理人杨怀宇、毛以涛(特别授权),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明,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1999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5年5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小赟,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2年10月2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怀宇、毛以涛、被告人王明及其辩护人王小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明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山海村回龙公墓旁,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后动手打了李某脸部一拳。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外伤致左侧颧弓、左眼眶外壁、左上颌窦多发骨折,此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明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明的犯罪行为使其身体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明赔偿医疗费1260.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1260.7元。为证明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宁波市第二医院入出院许可证、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杨怀宇、毛以涛认为,被告人王明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关于赔偿问题,其表示目前无赔偿能力。辩护人王小赟辩护,被告人王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明的家属已向法院预缴了被害人的医疗费,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明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山海村回龙公墓旁,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后动手打了李某脸部一拳。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外伤致左侧颧弓、左眼眶外壁、左上颌窦多发骨折,此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因被告人王明的犯罪行为已造成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医疗费1260.7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明的家属向本院预缴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何某、徐某、吴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预缴款凭证、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被告人王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预缴了赔偿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讼请求中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该笔费用目前尚未实际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所提供的证据尚欠充分,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诉讼代理人杨怀宇、毛以涛对本案事实、赔偿数额等问题所提出的相关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王小赟请求对被告人王明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王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260.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裘 明 昌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