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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商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姚建国与俞小平、张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国,俞小平,张安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1383号原告:姚建国。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俞小平。被告:张安虎。原告姚建国为与被告俞小平、张安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国的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俞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安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国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俞小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逾期按月利率2.5%计息至款清时止,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张安虎等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时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现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俞小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2.被告张安虎对被告俞小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俞小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至2011年9月29日),逾期按月利率2.5%计息至款清时止。如被告俞小平违约,该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律师费等。以及被告张安虎等单位和个人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所负的一切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履行全部偿付义务时止的事实。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人梅玲玉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8月30日向被告俞小平给付200000元借款的事实。三、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开支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小平对原告的诉称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安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俞小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于2011年9月29日归还,逾期,被告俞小平应按月利率2.5%付息至款清时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开支的全部费用。被告张安虎等单位和个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时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现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为本次诉讼,原告开支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现被告俞小平在届期后未归还借款,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俞小平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安虎为被告俞小平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限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时止”的约定,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因而尚未超过保证期间。同时“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安虎对被告俞小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建国借款20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俞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建国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三、被告张安虎对被告俞小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0元(已减半),由被告俞小平、张安虎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英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