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新都民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2-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全,李龙江,陈先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062号原告张登全。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龙江。被告陈先明。委托代理人李龙江。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1楼。代表人何跃,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原告张登全与被告李龙江、被告陈先明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全的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江、被告陈先明的委托代理人李龙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继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全诉称,2012年5月7日上午,李龙江驾驶川AE10**“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板滩镇新华街由新都往龙泉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车行至新华街4号路段,所驾车前部与相对方向张登全驾驶的无号牌“新人洲”两轮摩托车前部在往龙泉方向的道路左侧相撞,致两车受损,张登全受伤。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龙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登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张登全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4194.50元;二、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龙江、被告陈先明共同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张登全伤残等级结果无异议;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被告李龙江驾驶川AE10**号车,被告陈先明系川AE10**号车车主;被告李龙江与被告陈先明自愿连带承担的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因川AE10**号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二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无异议;对原告张登全的伤残等级结果无异议;川AE10**号车在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告张登全诉请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上午,李龙江驾驶川AE10**“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板滩镇新华街由新都往龙泉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车行至新华街4号路段,所驾车前部与相对方向张登全驾驶的无号牌“新人洲”两轮摩托车前部在往龙泉方向的道路左侧相撞,致两车受损,张登全受伤。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龙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登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张登全受伤后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至出院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6月13日,住院37天,产生医疗费66991.28元,出院医嘱载明“全休3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预计费用13000元左右”。原告张登全的伤情经四川富森特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张登全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右上肢损伤,其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鉴定费用共计900元。川AE10**号车在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李龙江已在本案诉前垫付原告张登全医疗费16000元,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已在本案诉前垫付原告张登全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张登全提供的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AE10**号车的行驶证、被告李龙江的驾驶证、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川AE10**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工作证明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主次责任的认定,被告李龙江应该承担本案60%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二被告自愿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川AE10**号车在本案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对原告张登全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42957.60元。根据原告张登全户籍信息显示其为城镇居民户口,故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011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20年×12%=42957.6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结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张登全的伤残鉴定结果,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3、误工费11129元。对原告张登全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2011年度四川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年÷365天/年×129天(住院37天+医嘱休息三个月)=11129元。4、护理费2220元。本地护工一般工资标准60元/天×住院37天=2220元。5、交通费1000元。原告张登全主张交通费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鉴定费900元。7、医疗费66991.28元。诉讼各方对医疗费66991.28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酌定按15%扣除自费药,自费药金额为66991.28元×15%=10048.69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住院37天=555元。9、营养费555元。原告张登全受伤住院进行治疗,为尽快恢复身体健康加强营养是日常生活经验,故对原告张登全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15元/天×住院37天=555元。10、医疗辅助器具费780元。11、后续治疗费13000元。以上共计144087.88元。上述损失,应由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71306.60元(残疾赔偿金429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222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129元),由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37099.55元【(144087.88元-交强险赔付71306.60元-鉴定费900元-自费药10048.69元)×60%=37099.55元】;被告李龙江、被告陈先明承担6569.21元【(鉴定费900元+自费药10048.69元)×60%=6569.21元】。因被告李龙江已于本案诉前赔付原告张登全医疗费16000元及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已于本案诉前支付原告张登全医疗费10000元,故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登全共计88975.36元,第三人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李龙江9430.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登全88975.36元,另支付被告李龙江9430.79元;二、驳回原告张登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登全承担476.80元,由被告李龙江、被告陈先明共同承担715.20元(此款原告张登全已垫付,被告李龙江、被告陈先明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张登全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路振飞 微信公众号“”